原公訴機關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玉和,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萬源縣,漢族,研究生文化,甘肅省紀律檢查委員會信訪室原副主任、原正處級紀檢監(jiān)察員,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偉,甘肅誠益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玉和犯受賄罪一案,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103刑初24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姜玉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過查閱案卷、訊問上訴人姜玉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應當依法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姜玉和接受韋某請托,為其幫忙解決與中鐵二十一局二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公司)工程款糾紛事宜。期間,在姜玉和授意和指導下,韋某書寫了《關于中鐵二十一局集團二公司集通復線項目部拖欠甘肅莊浪宏達建安公司農民工工資問題的反映材料》交給姜玉和。7月26日,姜玉和未經審批,私自將該材料以《來信來訪轉辦單》形式轉與中鐵二公司,并在轉辦單中簽署了“你們認真妥善處理,抓緊核算結賬兌現(xiàn),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意見。中鐵二公司接到轉辦單后,于2014年1月向韋某支付工程款119萬元。
2014年5月,韋某請托姜玉和幫忙向原合伙人李某、趙某索要補償款。8月,姜玉和以處理信訪事項為由,先后兩次將李某、趙某二人私自傳喚至省紀委談話,并要求二人向韋某支付補償款。同年10月15日,李某、趙某給韋某付款20萬元。
2014年8月,韋某請托姜玉和協(xié)調承攬?zhí)m州新區(qū)土方項目,姜玉和以在工程款支付、合伙補償款索要方面為其提供過幫助以及承諾為其幫助承攬?zhí)m州新區(qū)土方項目為由,向韋某索要30萬元。同年9月5日,韋某在甘肅省門附近將30萬元送給姜玉和,姜玉和將此款用于支付其在四川眉山的購房款。
2021年3月3日,姜玉和受賄所得30萬元已由甘肅省監(jiān)察委員會從姜玉和兒子姜勇處暫扣。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證實2020年11月26日對姜玉和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立案調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2.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甘肅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人姜玉和任職經歷,其自2014年12月?lián)胃拭C省紀委信訪室副主任一職,2017年6月因退休被免去省紀委信訪室副主任一職;2021年2月4日,姜玉和被開除黨籍。
3.查封扣押通知書及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證實2021年1月18日,辦案機關對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qū)房屋進行扣押,后于2021年3月8日解除扣押。
4.暫扣涉案款物登記表。證實2021年3月3日,辦案機關暫扣姜玉和之子姜勇代為退繳的30萬元涉案贓款。
5.來信來訪轉辦單、信訪材料、回函及相關調查材料。證實2013年7月26日,省紀委向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轉信訪函一件及相關信訪材料,要求對甘肅省莊浪縣宏達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提交的條形碼為6200002013XF003173的關于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復線項目部拖欠甘肅莊浪宏達建安公司農民工工資問題的信訪件進行處理,函件批復為“你們認真妥善處理、抓緊核算結賬兌現(xiàn),維護社會穩(wěn)定”;2013年9月1日,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復線項目部向省紀委信訪室回函答復信訪處理情況,并報送協(xié)商筆錄、承包合同等相關調查材料。
6.省紀委監(jiān)委信訪室復函以及省紀委信訪工作管理辦法相關文件。證實2021年1月8日,省紀委監(jiān)委信訪室復函稱,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未查詢到署名為韋某和莊浪宏達建筑安裝公司向省紀委寄送的舉報登記,也未查到條形碼為6200002013XF003173的信訪件,亦無署名為韋某和莊浪宏達建筑安裝公司的信訪件轉辦記錄;2013年的存檔資料中,未查到省紀委信訪室向中鐵二十一局發(fā)函或者轉辦署名為韋某和莊浪宏達建筑安裝公司向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集通復線項目部索要拖欠工程款的舉報材料存檔記錄,亦無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向省紀委信訪室報送的相關材料。
7.銀行賬戶交易憑證。證實(1)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銀行賬戶交易記錄,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姜玉和之妻宋某名下中國銀行賬戶向劉某2匯款20萬元;2014年7月22日向劉某2匯款40萬元;2014年9月10日其名下賬戶現(xiàn)金存款35萬元,同日向劉某2匯款36萬元。(2)劉某2名下尾號為6963、尾號為6666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與宋某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一一對應。(3)曾某1名下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曾某1名下尾號為7311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于2014年6月29日、6月30日分別轉賬存入5萬元、15萬元,對方戶名為劉某2;2014年7月26日轉賬存入40萬元,對方戶名為劉某2;2014年9月22日轉賬存入36萬元,對方戶名為劉某2。劉某2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與曾某1名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一一對應。(4)2014年10月15日,李某通過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向韋某賬戶轉存20萬元。(5)韋某名下尾號為6668的農村商業(yè)銀行于2014年9月5日發(fā)放貸款30萬元,并于同日現(xiàn)金支取15萬元;該卡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李某轉賬20萬元。(6)盧某名下銀行卡交易記錄,盧某名下尾號為3293的農村商業(yè)銀行卡于2014年9月4日現(xiàn)金支取12萬元。
8.不動產登記信息及房屋買賣合同。證實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qū)房屋所有人為宋某,該房屋由杜厚培于2014年9月18日出售于宋某。
9.蘭州新區(qū)自然資源局關于蘭州新區(qū)項目場地平整工程情況的說明。證實蘭州新區(qū)自然資源局具函說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間共有5個場地平整工程,均由新區(qū)土地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組織實施。
10.情況說明。(1)省紀委信訪室原主任楊某出具情況說明:其于2010年至2014年擔任省紀委信訪室主任,其不認識韋某,亦不了解韋某與姜玉和的交往情況;其未安排任何人向中鐵二十一局發(fā)函,亦未見該公司回函。(2)省紀委信訪室原副主任戴喜坤出具情況說明:其不認識韋某,亦不清楚關于信訪室人員是否向中鐵二十一局發(fā)函及回函的事。(3)省紀委信訪室干部文改正出具情況說明:其未見過任何關于中鐵二十一局的信訪材料,信訪干部個人不能幫助舉報人修改信訪材料。
11.證人韋某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09年,我通過莊浪老鄉(xiāng)文改正介紹認識了姜玉和,我和姜玉和認識后一直維持著關系,也托姜玉和幫我辦過事。2010年,我從中鐵二十一局承攬了內蒙古烏蘭察布市修建集通鐵路的工程,2013年工程結束時尚有工程款未結清,2013年7月,我向姜玉和提出希望他幫我要回工程款的請求,姜玉和將我提交的材料經過修改后以公函的方式發(fā)給中鐵二十一局,大概2014年初,中鐵二十一局給我結算工程款119萬元。
2006年,我和李某、趙某成立了莊浪縣宏基熱力公司,并承攬了當?shù)睾晗嗷▓@小區(qū)的供熱項目,我占25%的干股,2010年,李某和趙某將公司賣了,沒給我分錢。后到了2014年4月,我在蘭州請姜玉和吃飯的時候,提出讓他幫我解決這個經濟糾紛要些錢回來,姜玉和答應了,跟我要了李某的電話后,把李某和趙某叫到省紀委談話,2014年10月,李某給我農商銀行卡轉過來20萬元。
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姜玉和約在東盛公館吃飯,吃飯前我們在我入住的酒店聊天喝茶時,我了解到蘭州新區(qū)的土方項目利潤不錯,我提出希望他幫我介紹項目的請求,姜玉和答應了。那次吃飯后,因為一直沒土方工程的消息,我就打電話聯(lián)系姜玉和,姜玉和說他最近手頭有點緊張,希望我能給他30萬元,因為之前找姜玉和幫過忙,我知道他辦事的能力,于是就答應了他的要求。2014年9月5日,盧某開著他的車將我送到蘭州,當時車上隨行的還有和盧某同村到蘭州看病的兩口子,到了蘭州我和姜玉和聯(lián)系后,將提前準備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裝著的30萬元現(xiàn)金從省委推拉門外遞給了推拉門里的姜玉和,他拿到錢后就回辦公大樓了。這30萬元現(xiàn)金是百元面額的人民幣,一萬元一沓,一共30沓;這些錢里我從當時剛申請下來的貸款里支取了15萬元,自己手頭備用的1萬元,盧某借給我14萬元,因為項目爭取到的話,他可以掙點勞務費,他的錢從哪來我不知道。給姜玉和送錢的事,因為這里面有盧某的錢,所以我只給盧某說過,其他人不知道。后來蘭州新區(qū)的土方項目沒辦成,姜玉和及其親屬也未給我退還過30萬元。
12.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韋某給我說蘭州新區(qū)的土建項目需要繳納幾十萬元的保證金給省紀委的姜玉和主任,總共需要30萬元,他當時只有16萬元,于是我就現(xiàn)金支取了剛審批下來的貸款中的12萬元,加上手頭的2萬元一共14萬元給了韋某,這14萬元是我借給他的,韋某當時從他的銀行卡內取了15萬元,加上他手頭的1萬元,我們湊夠30萬元后用黑色塑料袋包裝好,從莊浪縣城出發(fā),開車來到蘭州,當時我車上還有和我同村到蘭州看病的石琛兩口子,到了省委南門往西一點一個轉彎的地方,韋某就拿著錢下車了,后來我知道他確實將這些錢給了姜玉和。我當時想如果工程承攬下來我可以做一些勞務掙錢,如果沒有承攬下來,他要將這14萬元還給我。我認為姜玉和是省紀委的領導,有能力給韋某要到工程,但后來一直沒消息,我向韋某要我的借款,韋某就向姜玉和翻臉要錢了,還說要到紀委告姜玉和。到了2018年,有一天姜玉和打電話約我喝茶,我們約在蘭州市的甘肅建投底下的鳳棲梧茶樓,見面后姜玉和告訴我他知道韋某在告他,說想讓我?guī)兔Γ屛以诒徽{查問話的時候就說30萬元我已經拿走了,還說幫忙以后會把韋某用我的錢還給我,我答應了他,然后在附近的一個復印店內復印了我的身份證,并在身份證復印件的下面寫了一個“收條”,內容大致是韋某給姜玉和的30萬元我拿走了,這個收條在姜玉和那里。按照姜玉和要求寫虛假收條是我做錯了,當時我抱著試一試的心態(tài)想要回錢,后來意識到姜玉和根本不會給我退錢,我現(xiàn)在很后悔。
1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下半年,我和韋某、趙某一起注冊成立了莊浪縣宏基熱力公司,我和趙某每人出資260萬元,韋某不出資占干股,并負責跑項目上的業(yè)務,后來承包項目還買了鍋爐等設備,總共花費520萬元,2007年底公司建成運營。后由于熱力公司一直虧損,于是2010年我們將公司賣給了蘇國鋒,收購事宜是趙某辦理的,蘇國鋒大概給趙某420萬元,虧損的100萬元我和趙某各自承擔50萬元,趙某一共給我分了150萬元,目前還欠50萬元沒給。因為公司未盈利且韋某并未實際出資,我和趙某商量后決定不給韋某分錢,但他一直要求我們分錢。2014年9月左右,我在莊浪縣碰到韋某后他問我是否有人找過我,我說沒有,結果第二天一早我接到省紀委姜玉和處長的電話,讓我去蘭州核實問題,我在電話里沒答應,當天下午,律師梁某也給我打電話說省紀委姜玉和處長叫我過去核實情況,因為我對梁某較為信任,第二天就和他來到省委門口,姜玉和出來將我和梁某接進去后詢問了關于熱力公司被收購以后分錢的事,我說具體情況趙某較為清楚,于是姜玉和讓我下周帶著趙某再去找他。過了一周,也是一個周六上午,我?guī)е覂鹤印②w某以及梁某四人再次來到省委找姜玉和,見面后姜玉和說有人舉報公司賣掉后分的錢不公平,要求我們給韋某補償,我和趙某答應了。因為害怕姜玉和再找我們,所以后來我的會計從我賬上轉賬給韋某20萬元,如果姜玉和不找我們的話,我們是不會給韋某分錢的,因為公司本身是虧損的,他也未實際出資。
14.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2006年下半年,我和韋某、李某成立了莊浪縣宏基熱力公司,我和李某每人出資200多萬元,韋某占干股,因為項目是韋某拉來的,當時口頭約定如果公司盈利就再商量利潤分配的事,修建鍋爐及購置設施,總共花了500多萬元。后來公司一直虧損,于是2010年6、7月份,我和李某商量后將公司賣給蘇國鋒,私人交易未簽訂書面合同,蘇國鋒將420萬元轉給我以后宏基熱力公司就注銷了,我和李某一直合伙做生意,所以這些錢一直沒分,但韋某一直找我們要錢,說他拉項目花費了不少錢,因為他未出資且公司一直虧損,所以我們不打算給他分錢。后來到了2014年8、9月份時,李某打電話告訴我說省紀委有個叫姜玉和的領導讓我們過去一下,要了解熱力公司的事情,于是一個周六早上我和李某及其兒子,還有個叫梁某的律師來到省委,姜玉和將我們帶進辦公室后了解關于熱力公司的事情,并要求我們給韋某分錢,當時是他一個人和我們談話,也沒做相關記錄?;厍f浪后,我就和李某商量,決定給韋某20萬元,于是我將錢轉給李某,他再轉給韋某,這件事上梁某未參與調解。因為韋某在項目上確實操心了,而且也擔心姜玉和再次找我們,為了不惹麻煩,我和李某才商量給韋某20萬元。
15.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我和韋某、李某、趙某都認識,他們三人還合開了一家熱力公司,合作后期發(fā)生了矛盾,因為這個事情省紀委的姜玉和處長還找他們談過話。大概2014年7、8月,韋某叫我和史進成、姜玉和一起吃飯,通過這次我認識了姜玉和,互留了電話,飯后姜玉和告訴我說有人把李某舉報到省紀委了,希望我把李某叫到蘭州和他見個面,第二天我就聯(lián)系李某讓他來蘭州,過了幾天的一個周末,我和李某來到省委門口,姜玉和將我們帶到他辦公室,問了關于熱力公司轉賣的一些情況,我記得當時李某告訴姜玉和具體情況他不清楚,得問趙某,姜玉和就要求李某把趙某也叫來一起說。大約一星期后,姜玉和又打電話讓我將李某、趙某都叫到省委,然后我陪著李某和趙某去姜玉和辦公室,姜玉和告訴他們要處理好供熱項目的事情,他們二人答應了,具體談話內容我記不清了,但之后我聽說他們給了韋某20萬元。
16.證人胥某的證言。證實我是韋某于2010年至2013年承建的中鐵二十一局相關項目的項目部負責人,2011年,韋某未經我公司同意,召集無技能的勞務人員參與工程建設,我公司陸續(xù)支付工程款和勞務報酬,韋某簽字確認,但后期韋某認為其公司在該項目上有虧損,一直糾集人員上訪要求我公司補償。2013年7月,我公司收到省紀委信訪室的函件,要求對韋某信訪問題妥善處理,公司很重視并安排人員就此問題進行調查,結論是除質保金外,公司不存在欠款不支付問題,損失系韋某經營不善造成,但韋某持續(xù)上訪,公司再次與其協(xié)商后,雙方協(xié)商結果是公司在退還韋某40余萬元質保金的基礎上再給其補償70余萬元,總計119萬元。省紀委轉辦的信訪函件是我們給韋某補償70余萬元的重要原因。
17.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我時任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紀檢監(jiān)察部部長,當時我們收到了省紀委關于辦理韋某信訪問題的函件,收到后我們按照程序對勞務合作、農民工工資支付問題進行了了解,經初步核實后認為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不支付的問題,是韋某自己經營不善造成的虧損,但韋某一直鬧訪。2014年,為了解決上訪鬧事問題,維護社會穩(wěn)定,公司一共給他119萬元。我認為,省紀委轉辦的信訪函件和韋某帶人上訪鬧事都是給其補償119萬元的原因。
18.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實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區(qū)的恒大金碧天下189棟1單元1層2號是我與我丈夫出資購買登記在我兒子杜厚培名下的房產,2014年9月我們將房產轉賣給一對甘肅的夫婦,買賣雙方是宋某和我兒子杜厚培,因為我兒子在國外無法回國所以是我代為辦理出售該房產事宜,雖然為了避稅簽訂的合同顯示房款是62萬元,但實際房價是96萬元,我凈拿93萬元,3萬元支付中介費,我一共收到來自劉某2分別為5萬元、15萬元、40萬元、36萬元四次房款共計96萬元。
19.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大概2007年我在參加部隊老鄉(xiāng)會時認識了姜玉和,平時偶爾聯(lián)系,2014年5、6月份時,姜玉和告訴我說他通過中介公司在眉山市恒大金碧天下看了個房子,希望通過我的建設銀行卡轉賬以節(jié)省一些跨省跨行轉賬手續(xù)費,我答應后就將銀行卡號提供給姜玉和。姜玉和的妻子宋某三次給我轉賬購房款共計96萬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轉至我尾號為6963的建設銀行卡內,第三次將36萬元轉至我尾號為6666的建設銀行卡內,收到上述錢款后全部分四次轉給賣方曾某1。該房產雖然房主為杜厚培,但因其在國外,所以賣房事宜由其母親曾某2;房產過戶資料中顯示的62萬元并非實際交易價格,是中介公司為了避稅就將房款寫低了,實際交易價格是96萬元。
20.石琛的證言。證實我和盧某是一個村子的,2014年9月5日我和盧某約好一起去蘭州,因為妻子患病要去蘭州化療,他剛好也要去蘭州就開車帶上我們。當時車上一共坐了四個人,盧某開車,我和我妻子坐在后排,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到了蘭州市區(qū)后,那個男子就下車了,手里拿著一個黑色塑料袋,他下車后我妻子說她覺得黑色塑料袋里裝的應該是成捆的錢,因為現(xiàn)金看起來比較明顯,但到底是什么我們無法確定。
21.被告人姜玉和的供述與辯解。(1)姜玉和在辦案機關稱:2009年,我通過同事文改正介紹認識了莊浪縣的老板韋某,后面幾年沒有聯(lián)系,再次見面是在2013年10月一次吃飯時,飯后,韋某到我臨時辦公的房間找到我說他在內蒙干了一個中鐵二十一局的工程,但是甲方拖欠工程款,他想讓我?guī)兔f(xié)調要回工程款,我讓他寫一份書面材料交給我,我以省紀委的名義給中鐵二十一局發(fā)函幫他要工程款,之后韋某約我到他住的賓館見面讓我?guī)退牟牧?,那次見面我認識了盧某,我當時以為他是韋某的司機,又過了幾天,韋某在我臨時辦公的賓館找到我并將修改好的書面材料交給我,我在材料上批注了妥善處理抓緊兌現(xiàn)之類的內容,后我將帶有我批注的材料以公函的形式發(fā)給了中鐵二十一局,發(fā)函的具體內容以及時間等以出示的材料為準;2014年底,中鐵二十一局給省紀委信訪室發(fā)來回函,我就知道該公司給韋某結算了工程款,后來也聽韋某給我說過中鐵二十一局給他結算了119萬元。韋某能夠順利要回這部分款項,與我的幫助協(xié)調是分不開的。
大概2014年4、5月的一天,韋某約我見面后說他在莊浪縣和李某、趙某兩個老板合伙成立了熱力公司做一個連片供熱項目,他占股25%,但是項目完成、公司轉讓后,韋某沒得到分成,他要求我?guī)兔睦钅?、趙某那里要些錢,我記得當時他給了我一些小清單,我看后答應幫他解決,于是要了李某、趙某的電話。2014年7、8月,我以中央巡視組的名義聯(lián)系了李某,要求他到省紀委107辦公室核實情況,第二天,李某按照要求到省紀委,我了解情況后要求其把跟韋某之間的賬算清楚,給韋某再分些錢,其表示要回去和趙某商量,后我要求其和趙某一起來見我,一周后,李某、趙某一同到省紀委我的辦公室找我,這次談話后,李某、趙某就表示回去就給韋某分些錢。后來,我從韋某處了解到,在我和李某、趙某談話后,他們二人給韋某分了20萬元。
2014年8月,韋某在感謝我?guī)退鉀Q二十一局工程款的事情請我吃飯時,提到蘭州新區(qū)的土方工程利潤不錯,希望我?guī)兔榻B一下,我答應了他,后來韋某再次打電話讓我?guī)兔榻B土方工程的時候,我就明確給他說:“我給你幫了那么多忙,你也不知道感謝我一下,就只知道一直給我提要求”,其實我不認識蘭州新區(qū)的領導,對土方工程的事情也一無所知,根本沒辦法幫他解決,但當時我在四川眉山買的房子需要支付第三筆購房款,手頭很緊張,有30萬元的缺口,于是就向韋某提出了要求,也因為如此,韋某就給我送了30萬元現(xiàn)金。2014年9月的一天,韋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已經到了蘭州,并在省委對面的東盛賓館辦理好了入住,要給我送30萬元現(xiàn)金,我聽后安排他將錢裝在黑色塑料袋里等我電話,直到下午我觀察省委門口人比較少的時候讓他在省委門口等我,韋某將3個黑色塑料袋從省委門外遞給門內的我,我回到辦公室后清點了一下袋子里的錢,一個袋子里是10萬元,3個袋子一共是30萬元,這30萬元都是百元面額的人民幣,1萬元一沓,一共30沓,我不知道韋某給我的這30萬元是哪來的。幾天后我自己從家里拿了5萬元,加上韋某給我的這30萬元,一共35萬元存入我妻子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加上她卡上1萬多元的余額,我將這張卡上的36萬元轉給我戰(zhàn)友劉某2名下建設銀行卡,讓他幫忙辦理購房付款事宜。2015年,韋某跟我要過這筆錢,2016年之后,我就和韋某斷了聯(lián)系,我當時覺得幫他解決了中鐵二十一局的工程款、跟李某、趙某要回20萬元,他給我這30萬元是應該的,所以從沒想過要給他退還這30萬元。后來害怕韋某找我麻煩,就讓盧某給我寫了一個假收據(jù),我也知道盧某想和我搞好關系,于是在2018年3、4月的一天,我約盧某在甘肅建投底下的鳳棲梧茶樓喝茶,提出希望盧某給我寫一個假收條的要求,收條上說明盧某收到了我給韋某退還的30萬元,收條的落款我讓盧某寫到了2015年,盧某按照我的要求寫好收條、摁了手印后,我還讓他在收條上復印了他本人的身份證,盧某將復印好的收條給了我,我們吃完飯就離開了。當時,我還特意囑咐盧某在接受紀委談話的時候,讓他說已經收到了我給韋某退還的30萬元。我認識到了自己的嚴重錯誤,也愿意主動退回收受韋某的30萬元賄賂款,希望對我從輕處罰。
(2)姜玉和當庭稱:我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幫助過韋某。2014年9月,韋某為了讓我協(xié)調新區(qū)工程的事情,以一箱酒為由給我送的錢,錢在我辦公室放了三四天后,韋某提醒我箱子里有東西,我打開里面是三個黑色塑料袋,一個里面是10萬元,一共30萬元,我就把錢放到文件柜里,后我聯(lián)系我的老書記幫韋某協(xié)商工程的事,并將錢給了老書記,2014年12月27日老書記把錢原封不動退回來了。后來事情沒辦成,我聯(lián)系不上韋某,2015年初就讓盧某把錢拿走了;我退休后,2018年還讓盧某補寫了收條。我在成都買房子的購房款中,我向他人借了40萬元,其余都是我的合法收入。
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姜玉和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家屬代為退繳受賄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姜玉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玉和家屬退繳的贓款3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姜玉和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上訴人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客觀行為。上訴人作為省紀委監(jiān)委信訪室副主任,負責舉報中心工作,給韋某追回部分工程欠款系其正常的履職行為,沒有超出職權范圍;韋某將30萬元人民幣裝入酒箱內,其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幫助協(xié)調新區(qū)工程未果,已如數(shù)退還韋某的司機盧某。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不足,主要證據(jù)通過誘供、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一審未啟動排除非法證據(jù)程序,采信了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明,證人盧某在前兩次詢問時,如實說明了收到了上訴人退還30萬元的事實,但是盧某被留置后推翻之前的證言;起訴書認定受賄時間有誤,一審判決未采信其手寫的工作筆記中關于對盧某退款的相關記錄。3.一審法庭開庭審理未進行一證一質。4.部分證明其無罪、罪輕的證據(jù)缺失或者未被采納,導致判決錯誤。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30萬元是賄賂款還是用來做保證金存疑。2.30萬元現(xiàn)金的去向不清楚。3.韋某所述證言前后矛盾,夾雜主觀報復心態(tài),且未能提供同步錄音錄像,其證言不應被采納。盧某作為本案的關鍵證人,在臨夏留置期間,因存在心理壓力作出的證言前后矛盾,請求法庭依法排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姜玉和犯受賄罪事實清楚。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經審查,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姜玉和及其辯護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其辯護人于2022年6月10日提交書面申請,請求二審開庭審理。
對于上訴人姜玉和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針對上訴人姜玉和所提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客觀行為,給韋某追回部分工程欠款系其正常的履職行為,沒有超出職權范圍的上訴理由。經查,甘肅省紀律檢查委員會(來信來訪轉辦單)、《省紀委監(jiān)察廳預防腐敗局關于舉報線索管理試行辦法》、《信訪案件督辦工作辦法》等書證與證人楊某、韋某、盧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上訴人姜玉和利用自己擔任省紀委信訪室副主任、正處級紀檢監(jiān)察員的職權便利,違反信訪案件處理工作流程,違反工作紀律,事前接受請托參與修改信訪材料,事中違反信訪工作程序私自批轉,事后通過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要好處費。甘肅省紀律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調取相關材料的情況的復函》證明并未查詢到涉案轉辦單的存檔記錄,也未查明到中鐵二十一局二公司向省紀委信訪室報送的相關材料記錄。以上證據(jù)可以相互印證,證明姜玉和的行為超出其職權范圍,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對其定罪準確。故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姜玉和所提其事先并不知道酒箱內裝有現(xiàn)金,事后幫助協(xié)調新區(qū)工程未果,已如數(shù)退還韋某的司機盧某,一審判決未采信其手寫的工作筆記中關于對盧某退款的相關記錄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30萬元是賄賂款還是用做保證金存疑,30萬元現(xiàn)金的去向不清楚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韋某與姜玉和的供述一致,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收到的紙箱內裝有30萬元現(xiàn)金,收款后將錢存入其妻宋某的銀行卡內,該事實也有證人宋某、盧某、韋某的銀行交易流水予以印證。卷內無證據(jù)證實姜玉和所提的新區(qū)土方工程真實存在,無證據(jù)證實協(xié)調工程的“老領導”真實存在,即使新區(qū)土方工程、“老領導”真實存在,工程項目的取得也應依法并公開競標,任何個人無權決定。收條、盧某證言與姜玉和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姜玉和并未真正將30萬元贓款退還,其利用職務形成的影響壓制盧某書寫收條,并在自己常年未使用的政治學習筆記本上突兀地書寫退還情況,其在筆記本上書寫的目的與讓盧某書寫收條的真實企圖均是為了逃避法律懲處,且受賄犯罪以姜玉和實際收到韋某30萬元現(xiàn)金既宣告既遂。故姜玉和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姜玉和所提本案主要證據(jù)是通過誘供、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一審未啟動排除非法證據(jù)程序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法院在第一次開庭審理過程中姜玉和及其辯護人當庭提出排非申請,合議庭宣布休庭,并依據(jù)辯護人提交的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向公訴機關發(fā)函,第二次開庭審理之前公訴機關移送了姜玉和留置期間的同步錄音錄像,經一審法院審查,并不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故未啟動排除非法證據(jù)程序。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調取證據(jù)申請予以及時回應,并依法審查偵查機關提交的關于證據(jù)合法性的相關視頻資料,程序合法。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上訴人姜玉和所提一審法庭開庭審理未進行一證一質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法院在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綜合出示證據(jù),上訴人及辯護人進行了質證,充分發(fā)表了意見,法庭依法保護了上訴人姜玉和的權益。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辯護人所提韋某、盧某作為本案的關鍵證人,證言前后矛盾,應當予以排除或者不應采納的意見。經查,雖然證人韋某、盧某的證言前后有所變化,但是二人證言中關于向姜玉和行賄的請托事項、行賄數(shù)額、行賄時間一致、且有同車乘坐人員石琛的證言予以印證,資金來源有相關銀行轉賬記錄印證,行賄款的去向有相關轉賬記錄予以印證,結合姜玉和曾受韋某請托,幫助其利用職權便利索回119萬元工程款,索回20萬元補償款的基礎事實,以上證言與在案其他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閉環(huán),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辯護人所提請求二審開庭審理的意見。經查,本案二審期間姜玉和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故所提開庭審理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姜玉和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唯漏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予以糾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趙金榮
審 判 員 安海榕
審 判 員 常文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張育禎
書 記 員 楊亞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