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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云南民族大學原黨委書記、校長甄朝黨受賄二審刑事裁定書

        (2014)云高刑終字第1525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甄朝黨,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回族,博士研究生,云南民族大學原校長、黨委書記,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辯護人馬巍,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永宏,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甄朝黨犯受賄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甄朝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本案卷宗材料,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745.933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其中:
        1、2007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因招生入學、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鋁合金工程項目、電梯項目和外墻涂料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宋某賄送的人民幣17萬元、價值25.5953萬元的別克君越轎車一輛,并為行賄人謀取他人入學和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2、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的工程項目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中間人楊某2為云南財經大學教職工開發(fā)的一套內部優(yōu)惠購房指標,2007年1月甄朝黨委托黃某1將其轉賣,從中獲利人民幣25萬元,并為楊某2幫助他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科技實驗樓、文科教學樓及院系辦公樓、體育館工程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四次共收受云南工程建設總承包公司下屬單位鋼結構分公司經理李某1東賄送的人民幣300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4、2008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圖書館工程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兩次安排黃某1代收并保管云南建工第四建設有限公司第二項目部經理楊某3云賄送的人民幣240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市政工程一、二期、學生公寓、特色教學組團B區(qū)等工程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楊某1代收并保管云南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副經理張某賄送的人民幣100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6、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文科實驗樓工程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云南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趙某賄送的人民幣2萬元、歐元1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11.5382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7、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教學樓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撥付和國際交流中心工程項目的承攬建設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總經理陳某軍賄送的人民幣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8、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因云南民族大學民大科技樓BOT合作項目承攬開發(fā)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乘節(jié)日之機收受昆明華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尹某多次賄送的人民幣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程建設上的利益。
        9、2006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乘節(jié)日之機收受云南民族大學后勤服務產業(yè)有限公司原經理李某2四次賄送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4.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作上的利益。
        10、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乘節(jié)日之機收受云南民族大學產業(yè)開發(fā)管理辦公室原主任袁某三次賄送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作上的利益。
        1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乘節(jié)日之機收受云南民族大學繼續(xù)教育學院院長吳某虹多次賄送的人民幣2.3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工作上的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甄朝黨清退了全部涉案贓款。
        據以上事實及相關相關證據,原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甄朝黨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本案涉案贓款745.9335萬元予以沒收。
        宣判后,甄朝黨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收受尹某等人拜年、拜節(jié)所送禮金屬于受賄犯罪,違背了刑法的歸罪原則。在被動接受財物后,沒有利用職權破壞公平競爭,沒有造成其他的社會影響和惡劣危害后果,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主動退清涉案款項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原審判決量刑畸重。
        辯護人馬巍律師持相同的辯護觀點,并提出請求改判上訴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辯護人王永宏律師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受賄事實中,收受別克轎車、購房指標的部分事實不清;收受李某1東300萬元、楊某3云240萬元、張某100萬元、趙某歐元1萬元的證據不足;收受尹某、李某2、袁某、吳某虹的錢款不屬于受賄,同時,申請法庭調取購房指標轉賣、云南工程建設總公司、建工第四、第五建設公司、歐元兌換記錄及甄朝黨與關系人的短信記錄等材料,以確定本案受賄數額的客觀性,并認為本案事實和證據存在的問題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應對案件進行二審公開庭審理并予改判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甄朝黨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云南合作工程項目簽訂、招生入學、職務晉升和調整過程中,多次非法收受宋某、楊某2、李某1東、楊某3云、張某、趙某、陳某軍、尹某、李某2、袁某、吳某虹賄送的人民幣711.8萬元、歐元1萬元、別克君越轎車1輛,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745.933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的主體身份證明文件、證人證言、銀行往來憑證、工程合同等證據在卷證實,上訴人甄朝黨亦作了相應的供述,足以認定。
        針對上訴人甄朝黨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綜合評判:
        1、關于辯護人所提收受宋某的別克轎車價值應基于二手車的價值16.84萬元予以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根據行賄人宋某所作證言,其于2007年初將購買的一輛別克君越轎車送給甄朝黨,并向甄朝黨出具了一張收到馬武仙(甄朝黨之妻)購車款29.8464萬元的虛假收條,而將該車協(xié)助過戶到馬武仙名下,同時,購車發(fā)票載明:該別克君越轎車的購車總價25.5953萬元。在這一事實中,宋某為達到送車給甄朝黨并完成過戶的目的,虛構了雙方進行過車輛交易的事實,致使車輛轉移登記時的價格16.84萬元已不具真實性,不足以采信,故原審判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車輛購買原價來認定甄朝黨收受該車的犯罪數額是正確的,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辯護人所提收受楊某2的購房指標,不屬財物,原審判決定性錯誤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根據云南財貿學院“康園”普通商品房購房方案的文件通知,學校規(guī)定教職工每戶只能購買一套,嚴禁為他人代購或者轉手倒賣,楊某2為謀求工建設工程上的利益,在甄朝黨及其妻馬武仙已按規(guī)定購得“康園”小區(qū)住宅一套的情況下,違反規(guī)定向甄朝黨贈送內部優(yōu)惠購房指標,該購房指標即已含有經濟利益內容,對此甄朝黨和楊某2均是明知的,又據黃某1、馬某的證言和甄朝黨供述,甄朝黨通過轉賣該購房指標確已獲利人民幣25萬元,并為楊某2在學校工程建設上謀得利益,這些事實充分體現了行受賄雙方的權錢交易本質,原審判決對此以受賄犯罪定性是正確的,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所提收受李某1東300萬元、收受楊某3云240萬元、收受張某100萬元的數額存疑,資金來源不清,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原審判決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行賄人李某1東、楊某3云、張某證言和辨認筆錄、證人黃某1、楊某1等證言及甄朝黨供述均能相互印證,并分別證實2008年至2009年間李某1東四次賄送給甄朝黨人民幣300萬元的事實、2008年楊某3云賄送給甄朝黨人民幣240萬元的事實、張某賄送給甄朝黨人民幣100萬元的事實,并有銀行存款記錄及交易記錄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故辯護人以上述行賄人的行賄款項來源不清、甄朝黨未親自收取款項、經手人過多等為由,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由于與本案缺乏直接關聯性,不予采納。
        4、關于辯護人認為趙某送出的是歐元,必須向銀行進行兌換,案件無趙某事前獲取歐元的相關證據,屬客觀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根據行賄人趙旭的證言、甄朝黨的供述及云南民族大學呈貢新校區(qū)文科實驗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書證,足以證實趙某為通過甄朝黨的幫助獲得文科實驗樓工程項目建設,而向甄朝黨行賄的事實,并且上述證據在行賄的時間、地點、賄賂幣種、數額上均能相互吻合,至于趙某在行賄前如何獲得了用于行賄的1萬歐元,與本案需要查證的主要事實并不直接關聯,故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5、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收受尹某、李某2、袁某、吳某虹的拜年、拜節(jié)所送禮金錢款有屬受賄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尹某、李某2、袁某、吳某虹向甄朝黨送出錢財的時間雖多為春節(jié)、中秋節(jié)期間,但從上述送出財物的數額來看,顯然已經違背了朋友或同事之間的正常節(jié)日禮尚往來,且尹某是為了承攬云南民族大學科技樓BOT合作項目;李某2、袁某、吳某虹則是為了感謝甄朝黨對其的職務提升、工作支持或工作崗位調整;上訴人甄朝黨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亦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得了相應的利益,原審判決認定甄朝黨的行為屬于受賄性質是正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無需進行二審開庭審理,辯護人調取證據和對案件進行二審公開開庭審理的申請,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甄朝黨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云南民族大學校長、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送的財物價值人民幣745.9335萬元,并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予以懲處。根據其犯罪數額和情節(jié),本應承擔較重的刑罰,原判鑒于其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檢察機關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坦白認罪,并退繳了全部贓款,對其予以了罪行相應的處罰,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甄朝黨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所提請求改判甄朝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后 鋒
        代理審判員  簡玲玲
        代理審判員  羅 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書 記 員  馮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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