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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逢年過節(jié)感情投資行為如何定性

        【案例簡介】

          案例一:A是某大學采購與招標辦公室主任,負責學校各院系、職能部門的貨物、服務、工程類等項目的采購工作。B是某貿(mào)易公司的總經(jīng)理,系該大學貨物類采購的供應商之一,供應辦公用品、教學文具等。兩人認識后,為了與A搞好關系,2015年到2019年,B在每年的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都宴請A,每次送給其1萬元,共計15萬元。2020年初,因?qū)徲嫲l(fā)現(xiàn)問題,A接受組織審查調(diào)查,二人聯(lián)系中斷。其間,A沒有回請B吃飯,也未回贈禮金。

          案例二:甲是某大學分管基建、后勤工作的副校長,乙系某建筑公司老板。2015年4月,乙到甲家中提出想自帶資金做該大學的工程項目,并提出不通過招投標程序。甲說即使自帶資金,也要通過投標,不招投標沒有辦法給工程項目。乙離開時,將裝有2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放在甲家中客廳茶幾上。2016年3月,乙又到甲家中提出想在新校區(qū)做一個項目,希望得到關照。甲說一定要通過招投標,才可以做工程。臨走時,乙將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放在甲家中的茶幾上。2017年初的一天,乙約甲吃飯,吃飯時,乙對甲說沒有承接到該大學的工程項目確實不甘心,提出可以帶資1億元先做工程,學校可以在工程竣工之后再付工程款,但不參加招投標,并將一個裝有10萬元現(xiàn)金的紙袋子給甲,甲收下。此后,甲通過違規(guī)拆分標的,采用邀請招標的方式讓乙墊資承接到該大學3幢新建學生公寓的工程項目,工程從2017年下半年開始至2019年初竣工。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乙都去甲家中拜訪,每次送給其1萬元,共計10萬元。甲并未回贈乙相關財物。

          2020年年初,甲退休,乙想再承接工程項目,到甲家中送給其5萬元,請甲幫忙打招呼。后甲給該大學基建處處長丙打招呼,乙得以順利承接到學校食堂改造的工程。乙為感謝甲,于2020年的五一、十一去甲家中拜訪,每次送給其1萬元,甲知道這是乙為感謝其幫助承接到食堂改造工程,遂予以收下。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A從2015年到2019年每年的春節(jié)、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接受B的宴請并收受錢款共計15萬元,其間B雖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但由于B系A的管理服務對象,且A收受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在此過程中A沒有回請B吃飯,也未回贈禮金,排除正常的人情往來,應認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視為其承諾為B謀取利益,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

          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請托事項,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收受乙以拜訪的名義送給其共計10萬元,超出正常人情往來;2015年至2017年,甲收受乙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三筆共計40萬元,2017年乙承接到該大學新建學生公寓的工程項目,可以把這些連續(xù)收受的財物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全額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2020年甲退休后,應乙請托幫忙打招呼做工程,甲給丙打招呼,并收受乙5萬元,為乙謀取了競爭優(yōu)勢,系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乙在2020年五一、十一,以拜訪的名義共送給甲2萬元,甲明知這是乙為了感謝之前的幫忙,收受財物與其利用原職權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間存在關聯(lián),應一并計入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數(shù)額。

          【難點辨析】

          一、認定感情投資型受賄需注意的問題

          實踐中所謂感情投資型賄賂,是指行賄人以人情往來為名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饋贈財物,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也不要求立即回報,而是期望在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后,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請托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的行為。感情投資型賄賂作為一種常見多發(fā)的賄賂犯罪,往往是披著社交人情的外衣,實則進行權錢交易的違法勾當,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應依法予以打擊。根據(jù)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規(guī)定有條件地將“感情投資”納入受賄犯罪處理,具體適用本款規(guī)定時,要注意把具有上下級、行政管理關系、價值三萬元以上和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起來作整體理解。

          首先是主體特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這里的行政管理關系,通常把握為廣義上的概念,只要黨員干部、公職人員的職權能制約到相關人員,就可以認定為具有行政管理關系,不限于行政機關與管理對象。案例一中,A是某大學采購與招標辦公室主任,系國有事業(yè)單位中的公職人員,B是該大學的供應商,相關采購業(yè)務、招投標等事宜均受A的監(jiān)督管理,兩人之間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其次是數(shù)額要求。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是為了易于實踐掌握而對非正常人情往來作出的量化規(guī)定,便于區(qū)分受賄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以及違紀行為的政策法律界限。三萬元以上可以是單筆數(shù)額,也可以是累計數(shù)額,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財物的價值數(shù)額,也可以是索取、收受兩人以上財物的價值數(shù)額。因為受賄數(shù)額是受賄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判斷因素,故索取、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關鍵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財物,而不在于索取、收受了多少人的財物。

          再次是職權要件。國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索取、收受其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一般應認為“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不需要具體請托事項,除非以正當理由進行反證。對于確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影響職權行使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shù)額。因此需要甄別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來因素,而不能簡單地唯數(shù)額論。國家工作人員與被管理人員之間,除了需要判斷是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外,更需要分析被管理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謀利事項的可能性。案例一中,A作為某大學采購與招標辦公室主任,手握采購和招投標的權力。B作為該大學的供應商,為了與A搞好關系,逢年過節(jié)宴請并送給其禮金。上述過程中B雖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但送禮目的是為了搞好關系而進行的感情投資,且在此期間,A并沒有回請B吃飯、回贈禮金的情況,排除了正常的人情往來,應認定為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并視為A承諾為B謀取利益,從而構成受賄犯罪。

          二、認定履職與受財分離型受賄要把握權錢交易的本質(zhì)

          從實際情況看,當前行受賄犯罪更趨隱蔽,履職謀利和收受財物往往會被腐敗分子人為地分隔開來,以期規(guī)避被查處的風險。如行賄人長期連續(xù)給予受賄人超出正常人情往來范圍的財物,收受財物與具體請托事項不能一一對應,對此如何認定?根據(jù)《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背闪⑹苜V的前提是存在權錢交易,即利用職務便利與收受財物之間存在內(nèi)在邏輯聯(lián)系,而在判斷履職謀利與收受財物之間的內(nèi)在邏輯聯(lián)系成立與否時,履職與受財時間發(fā)生的先后,以及履職與受財之間的時間間隔等形式要素,均不是問題的關鍵,重要的是要透過紛繁復雜的表象,判斷是否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zhì)。這是認定履職與受財分離型受賄的基本思路,具體來說,要重點把握以下三點。

          首先,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便利。認定受賄犯罪的關鍵是履職謀利,重點是有無履職行為,以此為依托將處罰范圍向前、向后延伸,受請托之后收受的財物當然要以受賄論處,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1萬元以上的,也應當一并計入受賄犯罪數(shù)額。因此,在實際辦案中,要重點關注行為人有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如案例二中,甲利用自己分管基建、后勤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違規(guī)拆分標的,采用邀請招標的方式讓乙墊資承接到該大學3幢新建學生公寓的工程項目,系甲利用職權為乙謀取利益。

          其次,受財與履職之間有無關聯(lián),即收受財物與履職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實質(zhì)關聯(lián)性。如何證明系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一般可結合收受財物的原因、來源,履職與受財行為發(fā)生的時間間隔等進行把握。行賄人長期連續(xù)給予受賄人財物,且超出正常人情往來,其間只要發(fā)生過具體請托事項,則可以把這些連續(xù)收受的財物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全額認定受賄數(shù)額。認定時應當綜合分析判斷,一是收受財物的連續(xù)性,是偶然的一次性交往,還是長期的利益輸送。如雙方系長期交往,行賄人在每年重要的節(jié)假日等時間節(jié)點以各種名義輸送利益,數(shù)額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二是排除人情往來因素。對于確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與履職行為無關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shù)額。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承接該大學工程項目的請托事項,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收受乙以拜訪的名義送給其共計10萬元,明顯超出正常的人情往來。2015年至2017年,甲還收受乙送給其共計40萬元,直到2017年乙才承接到該大學的工程項目。雖然甲收受財物與乙的具體請托事項不能一一對應,但可以把上述連續(xù)收受的財物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且履職與受財之間相互關聯(lián),不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故應全額認定受賄數(shù)額。

          再次,履職前收受財物的數(shù)額大小。根據(jù)《解釋》,受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shù)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據(jù)此,對于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財物的,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對于能夠證明與具體請托或者謀利事項相關且數(shù)額超過1萬元的,不管是單筆還是多筆累計,都應一并計入受賄數(shù)額。如案例二中,甲明知乙有承接該大學工程項目的請托事項,仍在2015年至2019年每年的五一、十一,每次收受乙以拜訪名義送的1萬元,累計10萬元,且多次收受財物之間具有連續(xù)性,應將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建立聯(lián)系進而將之作為整體受賄行為對待。

          三、認定離職、退休后受賄要滿足“事先約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皟筛摺薄蛾P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離退休后收受財物成立受賄罪,必須以“事先約定”為條件;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未約定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其離退休后收受財物的行為不宜認定為受賄。

          離退休后受賄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的區(qū)別是,離退休后受賄是對履職時謀利事項的兌現(xiàn),雙方存在約定收受財物行為,謀取利益發(fā)生于在職期間;公職人員離退休后利用影響力受賄是利用其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權錢交易的行為,請托事項和收受財物均發(fā)生在離職、退休以后。如案例二中,甲退休后應乙請托幫忙打招呼承接工程,其給丙打招呼,收受乙給予的5萬元,為乙謀取了競爭優(yōu)勢。由于請托事項和收受財物均在發(fā)生在退休后,且系利用原副校長的職權影響力,通過其他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實施權錢交易,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于2020年其收受乙以節(jié)日拜訪的名義送的2萬元,甲知道是乙為了感謝其幫助而送的錢,收受財物與其利用原職權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間具有實質(zhì)關聯(lián)性,系對甲利用自己原職權影響力的感謝,嚴重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以及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故應一并計入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數(sh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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