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起科研人員利用職務身份便利,伙同他人簽訂虛假技術開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虛構的技術開發(fā)合同,套取配套科研經費的案例。本案中嚴英提出其誤以為配套資金是學校的獎勵,并將套取的資金用于專利技術的推廣項目,沒有構成貪污罪。對其提出的意見,法院是如何進行認定的,以下將予以解析。
一、案件情況
(一)當事人情況
嚴英,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陽市,漢族,研究生文化,原天津職業(yè)技術師范大學副教授,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qū),現住址天津市南開區(qū)。
馬占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漢族,初中文化,天津智興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興縣,現住址天津市南開區(qū)。
(二)案情簡介
2019年5月17日,天津職業(yè)技術師范大學印發(fā)《天津職業(yè)技術師范大學橫向科研經費管理辦法(試行)》,明確學校教師對外開展科研活動承接非財政撥款的科研項目經費(即橫向經費),納入天職師大統(tǒng)一管理,并收取相應管理費。橫向經費到賬后,由該教師作為科研項目負責人辦理來款認領、憑項目支出發(fā)票報銷科研經費等手續(xù)。2019年5月29日,天職師大決定由學校財政按照實際到賬橫向科研經費的20%給予配套資助,由科研項目負責人憑項目支出發(fā)票報銷配套科研經費。
2019年9月至12月,為套取學校20%配套科研經費,被告人嚴英與被告人馬占立商定,由嚴英作為項目負責人代表天職師大先后與馬占立實際控制或介紹的10家公司簽訂虛構的17份橫向科研技術開發(fā)合同;同時嚴英又與另外6家公司簽訂虛構的7份橫向科研技術開發(fā)合同,24份合同金額為人民幣14700130元,上述款項作為橫向科研經費打入天職師大賬戶內。后被告人嚴英指使被告人馬占立虛開購買科研材料增值稅發(fā)票,從學校應當下撥的占合同額20%的配套科研經費中報銷,共計報銷2462102.25元。在扣除學校管理費249702.6元,以及未報銷的配套科研經費10462.76元后,被告人嚴英、馬占立共同將配套科研經費2201936.89元據為己有后俵分。
2020年10月13日,天津市津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嚴英立案調查,并于同年10月28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24日,監(jiān)察機關對被告人馬占立立案調查,并于同年12月25日將其傳喚到案。二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被告人嚴英家屬退繳違法所得961140.19元,被告人馬占立退繳違法所得122萬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嚴英家屬退繳違法所得10398.35元,并主動繳納罰金20萬元,被告人馬占立退繳違法所得10398.35元,并主動繳納罰金20萬元。
(三)法院判決
2021年6月21日,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嚴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馬占立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嚴英、馬占立退繳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2201936.89元,依法發(fā)還天津職業(yè)技術師范大學。
二、 分歧意見解析及相關認定
1.被告人嚴英其誤以為配套資金是學校的獎勵,并將套取的資金用于專利技術的推廣項目, 為何認定為科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套取公款?
解析: 配套資金,是在新的財政管理體制下涌現出來的一種為獲得上級或外部投入資金而由有關單位或部門相應配備一定比例的資金。橫向科研項目的配套資金是國有經費,只能按照要求用在科研項目或科研活動中,不可視作學校對課題項目的獎勵資金,不允許私自侵吞。被告人嚴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馬占立簽訂虛假技術收入合同,事先有主觀套取公款的惡意,事后有占有套取公款的事實,因而不影響其利用職務便利套取公款事實的成立。
辯護意見:嚴英簽訂技術開發(fā)合同,其是為了完成學校業(yè)績,且誤以為配套資金是學校的獎勵,并將套取的資金用于專利技術的推廣項目。
法院認定:被告人嚴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馬占立侵吞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
2.被告人馬占立應系從犯,還是屬于共同犯罪?
解析: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要求參與人員二人以上,二人都構成“犯罪”(這里的犯罪指不法,不要求罪名相同,不考慮責任年齡和能力),二人有共同故意、共同行為。共犯中的罪犯區(qū)分主犯和從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這里,主犯與從犯,不法是共同的,但責任是分別的。從犯屬于共犯的一種,兩者之間有從屬關系。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于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或輔助作用。對于共同犯罪中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區(qū)分為主犯和從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都基本相同,沒有明顯的主從關系時,不應當分主從犯。 本案中,嚴英和馬占立合謀共同侵吞公共財物,馬占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辯護意見:被告人馬占立在本案中立應系從犯。
法院認定:被告人馬占立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屬共同犯罪。其辯護人此點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信息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