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長清,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專文化,原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曾任江西省人民政府省長助理、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副局長。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長清犯受賄罪、行賄罪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胡長清對其收受財物的事實基本沒有異議,但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部分屬于“主動索要”的事實不清:部分財物屬正常親友間的經濟往來,不能以受賄犯罪論處:部分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利用職權謀利,也沒有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等。胡長清對其行賄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稱行賄事實系其主動交代,且其檢舉、揭發(fā)他人的其他犯罪行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胡長清還辯稱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財產中還有一部分來源是合法的。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收受、索取賄賂的事實
被告人胡長清自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44.25萬元,其中索取他人現金人民幣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具體事實如下:
(1)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25次收受江西奧特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總經理周雪華(另案處理)人民幣144萬元、港幣85萬元、美元2.5萬元、白金鉆石戒指2枚、白金鉆石領帶夾2只、黃金鉆石手鏈1條,“勞力士”牌手表2塊,“帝鴕”牌手表1塊,白金鉆石耳環(huán)1對,其中收受物品價值人民幣65.056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周雪華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12次為周雪華謀取利益。
(2)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實業(yè)公司總經理林樹生(另案處理)人民幣21萬元、港幣9萬元、美元2萬元、珍珠項鏈2條(價值人民幣8000元)。
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林樹生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于1997年下半年,為林樹生在深圳、海南設立南昌卷煙廠生產的“金圣”牌香煙的銷售總代理一事,宴請南昌卷煙廠廠長彭某某,并要求彭某某給予支持。
(3)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7次收受、索取江西金陽光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李衛(wèi)東(另案處理)人民幣16萬元、美元2萬元,“松下”牌74m(29英寸)彩電、“愛多"牌影碟機各1臺(價值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索取李衛(wèi)東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為李衛(wèi)東謀取利益。
(4)1998年春節(jié)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8次收受江西偉夢集團公司董事長李夢平(另案處理)人民幣19萬元、美元1.5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李夢平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4次為李夢平謀取利益。
(5)1996年春節(jié)前至1998年4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8次收受香港百利富國際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建福(另案處理)人民幣14萬元、“勞力士”牌手表2塊(價值人民幣171017元)胡長清在收受林建福財物期間,于1996年8月,應林建福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為解決香港百利富國際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江西省玉山縣在承建房屋開發(fā)工程中產生的糾紛,召集有關部門及單位負責人進行協(xié)調,要求玉山縣按“安居工程”政策給林建福以優(yōu)惠,并下發(fā)了會議紀要。1996年10月,胡長清又指派有關部門人員到玉山縣檢查會議紀要的落實情況。
(6)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實業(yè)有限公司總經理經熊海根、周華新(均另案處理)人民幣17.5萬元。白金鉆石項鏈1條、白金鉆石戒指1枚、“摩托羅拉”998型移動電話2部(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3.44萬元)。
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熊海根、周華新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為熊海根、周華新謀取利益。
(7)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4次收受原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焦化總廠廠長張力祖(另案處理)人民幣17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張力祖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2次為張力祖謀取利益。
(8)1997年5月、6月至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長清先后2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晏廣保(另案處理)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晏廣保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2次為晏廣保謀取利益。
(9)1996年下半年,胡長清通過江西省商業(yè)儲運公司經理張斌、江西東方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唐建華,在南昌為其情婦胡某某購得價值人民幣10.52萬元的商品房一套。1997年1月,胡長清應張斌要求,參加了由江西省新建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參加的協(xié)調會。會上,胡長清利用職務之便,將江西省商業(yè)儲運公司在新建縣購地80畝的單價由原商定的每畝12萬元人民幣降為8萬元,使該公司獲利320萬元人民幣。為感謝胡長清,張斌與唐建華將胡某某所購商品房以單位名義送給胡長清,并將胡某某已支付的5萬元購房款退還給胡長清。
(10)1998年春節(jié)前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長清先后5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屬材料公司總經理晏廣華(另案處理)人民幣45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晏廣華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2次為晏廣華謀取利益。
(11)1995年8月、9月至1998年春節(jié),被告人胡長清先后3次收受珠海易初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易法錫(另案處理)人民幣3,5萬元。胡長清在收受易法錫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于1996年下半年幫助易法錫在江西尋找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入伙上市。
(12)1995年5月和1997年9月,胡長清先后2次收受上海大弓實業(yè)有限公司總經理盧衛(wèi)國(另案處理)人民幣2.5萬元。被告人胡長清在收受盧衛(wèi)國財物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3次為盧衛(wèi)國謀取利益。
(13)1999年5月,江西省高等級公路管理局職工劉雪英與南昌市城管人員發(fā)生糾紛,被打傷住院。被告人胡長清獲悉后,打電話給南昌市政府副秘書長張某,要其嚴肅處理。為感謝胡長清的幫助,1999年7月,劉雪英在北京送給胡長清妻子孫金元(另案處理)人民幣2萬元。事后,孫金元將此事告訴了胡長清。
(14)1998年6月,原江西省玉山縣縣長彭傳巧(另案處理)為調任江西省上饒地區(qū)國稅局局長,請胡長清幫忙。胡長清利用職務之便,給江西省國稅局局長戴某某打招呼,推薦彭擔任上饒地區(qū)國稅局局長。1998年11月,彭傳巧到南昌市贛江賓館胡的住處,以胡長清曾為其題寫了書名(實際上并未使用胡長清題寫的書名),支付稿費為名,送給胡長清金額為2萬元人民幣的存折一張。胡長清收下后將此存款單交給其情婦胡某某。
(15)1998年11月,海南省萬泉石油有限公司經理艾承宏(另案處理)為中國工商銀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長朱某某被查處一事找胡長清幫忙,為此送給胡長清人民幣2萬元。胡長清在收受艾承宏財物后,利用職務之便,給中國工商銀行江西省分行行長謝某某打招呼,要求對朱某某盡量不要處理或處理輕一些。
(二)行賄的事實
被告人胡長清為了自己職務提升及工作調動,先后5次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8萬元人民幣。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事實
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扣押、凍結胡長清現金、存單、房屋及費重物品等財產,共計價值人民幣793.32萬元,現已查明胡收受賄賂人民幣544.25萬元(其中有2萬元用于行賄),胡長清及其家人能說明來源合法的為人民幣95.3萬元,尚有159.77萬元人民幣(含用于行賄的6萬元)不能說明來源合法。經查證也無合法來源的根據。
2000年2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0)洪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胡長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超出其合法收入的161,77萬元,予以追繳;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追繳非法所得161.77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長清提出上訴。其提出,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且對其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未予考慮。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其減輕情節(jié),予以減輕處罰,給其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胡長清從以下六個方面對原判提辯解意見:
(1)原判認定他受賄544.25萬元中,有人民幣78.5萬元、港幣67萬元、美元1.5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24.847萬元的物品,不應認定為受賄。理由是他收受上述財物并替他人謀利,未利用其職務所分管工作的便利,故對上述收受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來定性,而其為他人所謀之利均為正當利益。
(2)原判認定他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一節(jié),與事實不盡相符,其原和責任沒有分清,損失也不應全部歸咎于他。(3)其積極主動地退清了贓款、贓物,未造成任何浪費,本應作為量刑時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但原判卻未作任何考慮。(4)其檢舉揭發(fā)了有關重要線索的材料,具有立功表現,而原判并未依據有關規(guī)定在量刑時減輕處罰。 (5)從 1999年5月20日起,他就向中紀委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實,出了交代材料 ,同年 29日 入獄后 ,又進一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寫出了詳細交代材料,并對過去遺忘的犯罪事實作了補充原判處以極刑,未體現政策 (6)原判認定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經回憶,尚有兩筆共計 8.5 萬元可以說明合法來源。
胡長清的辯護人也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 2000年3月1日以( 2000 )贛刑二終字第0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胡長清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胡長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行賄罪:胡長清對自己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胡長清身為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并先后擔任國家有關部門的領導職務,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權錢交易,造成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胡長清歸案后雖然認罪態(tài)度較好,但其所犯受賄罪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不能從輕處罰。胡長清所犯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胡長清所犯以上三罪,依法數罪并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200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刑復字第40號刑事裁定核準胡長清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受賄罪、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
本案發(fā)生于1999年,一審、二審均在2000年,在法律適用方面,應適用1997年《刑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對1997年《刑法》進行修訂,但修訂內容不涉及本案。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jié)的規(guī)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根據該規(guī)定,胡長清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受賄行為,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應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長清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于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544,25萬元,其中1次索取他人人民幣2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先后38次為他人謀取利益,造成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結合胡長清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本案受賄罪的認定中必須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是直接受賄,此種行為在法律條文上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構成受賄罪不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為不正當利益,即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在所不問。《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是間接受賄,此種行為在法律條文上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其構成受賄罪要求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為不正當利益。如果謀取的利益為正當利益則不構成受賄罪。上述兩種受賄方式的區(qū)別在于: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利用了本人職權范圍內的便利條件。如果是,則適用前者:如果不是,而僅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則適用后者。胡長清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期間,對全省各級政府的工作具有法定的領導職權,這種職權是統(tǒng)一而不可分割的。省政府組成人員的日常分工,只是行使這一職權的方式,而不是將職權分割。比如說,胡長清在其擔任副省長職務期間,雖不直接分管交通、畢業(yè)生分配等工作,但他對這些本屬于政府職能內的事項仍具有領導職權,在這些范圍內為他人謀利,應屬于利用了職務上便利。事實上,胡長清在其不分管的部門為他人謀利時,均批示或要求有關部門或下級政府辦理,而并非斡旋他們辦理。下級政府或部門懾于胡長清的權力,對胡長清提出的要求,只好辦理。胡長清就此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適用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定性,而非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
第二,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行賄人所謀之利是否正當,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利用職權為行賄人辦事,即進行“權錢交易”。至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只要是基于具體職務行為的權錢交易行為,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就受到了侵害,均應認定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三,接受親友財物通常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親友出于親情或友誼,單方面、無條件的贈與財物:二是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收受了請托人的答謝禮物。前者屬于饋贈行為,后者屬于親友間的禮尚往來,均是正常合法行為。區(qū)別饋贈行為、禮尚往來與受賄罪的界限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接受親友的財物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友謀取利益,從而接受親友財物的,構成受賄罪,否則,屬于正常人情往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股根據以下事實和情節(jié)加以綜合分析認定:
(1)行賄人的動機; (2)受賄人的動機; (3)受賄人受賄的事實; (4)受賄的數額和情節(jié);(5)行賄人與受賄人的關系,存續(xù)時間;(6)請托事項的辦理時間與收受賄路的時間。本案中,胡長清收受的小部分財物是來源于鄉(xiāng)友,但并非是親友對其的無償饋贈,而是為了讓其利用手中職權解決就業(yè)、就醫(yī)等問題,為他們謀利益,本質上仍然是一種權錢交易。胡長清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請托為他人辦事,主觀上有為請托人牟利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牟利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根據該規(guī)定,構成行賄罪的要件包括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必須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胡長清為了自己職務提升及工作調動,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其先后5次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8萬元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邦押、凍結胡長清現金、存單、房屋及貴重物品等財產,共計價值人民幣79332萬元,已查明胡收受賄賂人民幣544.25萬元,胡長清及其家人能說明來源合法的為人民幣95.3萬元,尚有159.77萬元人民幣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立功的認定
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該規(guī)定,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只有經查證屬實的才構成立功。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總局證實:胡長清反映的線索情況“出入較大”,經查不實:胡長清反映的其他人的問題,不屬于犯罪。因此,胡長清不具有立功情節(jié)。
另外,胡長清在主動交代自己行賄犯罪的同時,導致另外三名國家工作人員因受賄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胡長清在主動交代其行賄犯罪時,本就應該如實供述行賄的對象,一審已經認定胡長清行賄犯罪系主動坦白交代,并對其行賄罪減輕處罰。對胡長清的該行為不能重復評價,故不能認定胡長清具有立功表現。
(三)量刑方面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ji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在本案中,胡長清受賄數額特別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且具有索賄情節(jié),應從重處罰,因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量刑情節(jié),依法對胡長清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