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黨員、公職人員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或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可能構成違紀違法(受禮)甚至受賄犯罪。在執(zhí)紀執(zhí)法實踐中,對于受賄行為的認定要求黨員、公職人員收受財物金額達到一定標準,而對于受禮行為的認定則沒有明確的數(shù)額標準。因此,在黨員、公職人員收受的物品已經(jīng)使用或滅失的情況下,辦案部門無法查扣原物進行真?zhèn)舞b定或價格認定,導致難以確定收受物品的實際價值,此時,能否將收受物品的行為按照受禮或受賄予以認定存在較大爭議。
典 型 案 例
張某,男,中共黨員,某市副市長。
〔案例1〕2016年5月,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yè)主李某承攬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李某為感謝張某,花費6萬元購買2塊金條送給張某,并將購物發(fā)票、金條鑒定證書等一并放在禮盒中。而后,張某將金條送給他人,并將購物發(fā)票取出留存家中。
〔案例2〕2018年12月,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yè)主趙某承攬工程項目提供幫助。2019年1月,張某在某畫廊看中1幅字畫,便打電話通知趙某到該畫廊現(xiàn)場支付20萬元為其購買。而后,上述字畫在多次搬家的過程中遺失。
〔案例3〕2020年6月,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下屬王某職務提拔提供幫助。王某得知張某喜好喝酒后,花費5萬元購買2箱高檔白酒送給張某。而后,上述高檔白酒均被張某消費。
分 歧 意 見
上述案例中,對于張某行為的認定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上述案例中,張某均不構成犯罪。案發(fā)時,張某收受的上述金條、字畫、高檔白酒均已滅失,既無法鑒別真?zhèn)?,也無法進行價格認定,難以準確認定犯罪數(shù)額,故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按違紀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案例中,張某均構成受賄罪。張某利用擔任副市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承攬工程、職務晉升等方面謀取利益,并收受價值合計31萬元的財物,其行為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案例1和案例2中,張某構成受賄罪;案例3中,張某不構成受賄罪。案例1中,雖然實物滅失,但能夠結合雙方交代及購物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金條的價值;案例2中,趙某按張某要求購買指定畫作,張某實際收受的系趙某代為支付的購畫款,而非畫作本身,因此,均能認定構成受賄罪。案例3中,高檔白酒已被消費,無法進行真?zhèn)舞b定及價格認定,且除王某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酒的價值,難以準確認定犯罪數(shù)額,故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按違紀處理。
意 見 分 析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性質認定的關鍵系在案證據(jù)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并達到違紀、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jù)標準,在物品滅失的情況下,重點在于能否通過客觀證據(jù)證實收受物品的實際價值且與雙方交代等言詞證據(jù)互相印證。實踐中,可以按照以下原則把握。
(一)對于收受的物品滅失,但存在購物憑證、支付記錄等證據(jù)材料的情況
1.關于性質認定
收受的物品已經(jīng)滅失,但存在購物憑證、收據(jù)發(fā)票、支付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購買價格,收送雙方關于物品的品牌、特征、數(shù)量及收受的時間、地點等情況交代一致且與書證相互印證的,可以購買價格認定物品價值。在相關證據(jù)到位的前提下,對于單純收受物品的行為,可按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和廉潔紀律,違規(guī)收受禮品予以認定;同時,依據(jù)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可按涉嫌受賄犯罪予以認定。
對于既收受物品,又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可按涉嫌受賄犯罪予以認定,涉案金額均以證據(jù)證實的購買價格為準。因此,案例1中,由于購物發(fā)票可以印證金條的購買價格,在雙方關于利用職權謀取利益及收受金條相關交代一致的前提下,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可以認定張某涉嫌受賄犯罪。
2.關于取證重點
在實物滅失的情況下認定被審查調查人涉嫌受賄犯罪,應更加審慎嚴謹,全面收集關于收送物品的主觀動機、對物品的性質認定、價值認知等主觀方面以及物品的來源、收送的過程、滅失的原因等客觀方面的證據(jù),既要嚴格審核書證材料的真實性,也要仔細比對書證材料反映的物品購買時間、地點、特征、數(shù)量、價值等信息與收送雙方的交代是否一致,書證與言證能否互相印證,在案證據(jù)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等。只有證據(jù)確鑿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時,方可予以認定。
(二)對于收受的物品滅失,且無其他證據(jù)證實物品價值的情況
實踐中,收受的物品滅失且無購買憑證等證據(jù)用以證實其價值的情況更為常見。有的意見認為,應以收送雙方交代的同類物品在收送時市場價格中的“最低價”認定其價值。我們認為,在收受的物品已經(jīng)滅失、無法對其進行真?zhèn)舞b定及價格認定的情況下,不能以同類商品的價值來認定其實際價值。如果被審查調查人收受的物品系贗品,卻按照同類真品的“最低價”認定其受禮或受賄犯罪的涉案金額,明顯不符合客觀實際,亦不符合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在此情況下,僅能通過相關證據(jù)證實存在收送物品的行為,但該物品的價值無法認定。
1.關于性質認定
(1)通常情況下,不能認定為涉嫌受賄犯罪
2016年《解釋》中明確,受賄數(shù)額在3萬元以上或受賄數(shù)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換言之,受賄犯罪是典型的“數(shù)額犯”,犯罪數(shù)額屬于犯罪的構成要件,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賄的具體數(shù)額來確定。因此,由于被審查調查人收受的物品已經(jīng)滅失,其受賄犯罪數(shù)額無法認定,不滿足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一般不能認定被審查調查人涉嫌受賄犯罪。
(2)根據(jù)證據(jù)狀況,可以作為違紀違法事實予以認定或在相關文書中客觀表述
考慮到違紀、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三類案件的規(guī)范依據(jù)、適用對象、辦案模式、處置后果和程序要求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三者的證據(jù)標準也有所不同,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jù)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而從辦案成本、工作效率、證明方式等方面綜合考慮,違紀和職務違法案件的證據(jù)標準只需達到“清晰且令人信服”“明確合理可信”即可。因此,對于黨員領導干部收受物品的行為,因取證達不到刑事證據(jù)標準的,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情況,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認定。
一是作為違紀違法事實予以認定。在收送雙方關于收送的時間、地點、次數(shù),收送物品的種類、特征、數(shù)量等交代一致,收送雙方對收送物品的價值明知或概括知情,雙方證言互相印證且達到“清晰且令人信服”或“明確合理可信”證據(j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作為違紀違法事實予以認定。此時,在審查調查報告、審理報告等文書中,客觀表述被審查調查人收受物品的名稱、類別、數(shù)量等內容,不具體表述相關價值,同時,對收受的物品可按估算折價作登記上交處理。因此,案例3中,張某收受高檔白酒并消費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收受禮品。
二是不作為違紀違法事實予以認定,在相關文書中客觀表述。對于被審查調查人主動交代收受物品且交代明確具體、基本清楚,但因重要證人死亡、病重、逃匿、下落不明等特殊情況導致難以取證、暫時不宜取證的;被審查調查人主動交代收受物品且交代具有較強合理性、可信性,但因時間久遠或者記憶不清,事實要素不完整,不具備查核條件的,不能作為違紀事實予以認定。同時,在審查調查報告、審理報告等文書中,可采取“另據(jù)本人自述,其還違規(guī)收受他人所送××物品”的方式予以客觀表述。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類問題不屬于違紀違法事實,不能作為處分依據(jù)和量紀情節(jié),也不在處分決定中予以表述。
2.關于取證重點
在實物滅失且無其他證據(jù)證實物品價值的情況下,調查取證過程中,除全面收集關于物品的來源、收送的過程、滅失的原因等相關證據(jù)外,要重點收集收送雙方達成收送合意等主觀方面的證據(j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是關于收送物品的主觀動機。如雙方對于收送物品的原因認識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隸屬、制約、管理等職責關系或共同利益關系,是否基于此類關系而作出收送物品的相關行為等。二是關于收送物品的性質認定。如收送雙方是否明確表達收送物品的意愿等。三是關于收送物品的價值認知。如送禮人是否告知被審查調查人物品價值,被審查調查人對于物品的價值是否明知或者概括知情,雙方對于收送物品價值的認知是否一致等。
(三)對于黨員領導干部參與物品購買過程的情況
對于黨員領導干部參與物品購買過程的,如物品收送雙方一同前往購買,尤其是黨員領導干部要求或指定送禮人購買的,考慮到黨員領導干部實質上收受的是送禮人支付的費用,而非物品本身。因此,無論物品滅失與否,均不影響按照購買價格認定涉案財物數(shù)額。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黨員領導干部出于對抗組織審查目的,故意銷毀、轉移、隱匿收受的財物,導致收受物品滅失的,除按照在案證據(jù)情況認定受禮、受賄行為外,還應根據(jù)《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認定構成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