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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邊判決教育身邊人:陳鮮明一審刑事判決書

        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13刑初30號
        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鮮明,女,1964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縣,漢族,大專文化,原任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教育文化體育局勤工儉學管理站站長,住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因涉嫌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湖南省婁底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齊升,湖南民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賀春林,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陳鮮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17年9月21日以婁檢公二刑訴(2017)3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2日、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伏初、檢察員助理康鎮(zhèn)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鮮明及辯護人吳齊升、賀春林等均到庭參加訴訟,其間因案情復雜,公訴機關(guān)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
        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先后擔任衡陽市白某洲工業(yè)園區(qū)(以下簡稱工業(yè)園)管委會主任、黨工委書記和衡陽市白某洲開發(fā)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某投)法定代表人以及擔任衡陽市中共常寧市委書記等職務期間,通過其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何某(另案處理)等多人財物,累計折合人民幣112.086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何某所送財物折合人民幣105.086萬元。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陳鮮明通過羅某(另案處理)的介紹認識了工程老板何某。應何某的要求,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擔任工業(yè)園管委會主任、黨工委書記和白某投法定代表人職務上的便利,為何某在工業(yè)區(qū)以湖南華興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及其他公司名義承接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相關(guān)工程項目提供幫助,為何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和收受何某為其購買房屋,車子所支付款項和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105.086萬元。
        二、收受劉某1所送人民幣5萬元。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擔任中共常寧市委書記職務之便,為請托人劉某1謀求職務晉升提供幫助,在沐林某的住房內(nèi)二次分別收受劉某1所送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和3萬元,共計5萬元。
        三、收受段某2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16年端午節(jié)前,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擔任中共常寧市委書記職務之便,為請托人段某2謀求職務晉升提供幫助,在沐林美都的住房內(nèi)收受段某2所送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被告人陳鮮明于2016年10月20日由衡陽市監(jiān)察局對其采取“兩指”措施而到案。
        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陳鮮明、曾某2的戶籍證明、夫妻關(guān)系證明、曾某2職務證明、任職文件、何某承包工程合同、銀行付款憑證、房屋過戶資料、汽車購銷合同等書證;2、證人王某1、何某、羅某、陳某1、彭某1、曾某1、劉某1、段某1、曾某2等人的證言;3、陳鮮明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鮮明當庭表示認罪悔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1、(1)陳鮮明與何某、羅某系親屬,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并未索取或收受賄賂,也未利用影響力為何某謀取利益,何某并未被追究行賄、串通投標罪的刑事責任,工程均依合法程序進行也未造成損失。(2)陳鮮明已將何某所送銀行卡退還,起訴指控其使用該卡消費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3)何某所支付的60萬元購房款系借款,支付的13.3萬元過戶費與陳鮮明無關(guān),不應認定為犯罪。(4)何某系為羅某購車,該行為與陳鮮明并無關(guān)聯(lián)。(5)陳鮮明收受劉某1的錢款,在其被立案偵查前已經(jīng)退還,不應認定為犯罪。(6)起訴指控陳鮮明收受段某2錢款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2、陳鮮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還提交了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檢察院對何某的不起訴決定書以支持其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鮮明與曾某2系夫妻,曾某2曾先后擔任湖南省衡陽市白某洲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白某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任、黨工委書記、白某洲開發(fā)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某投)法定代表人、中共湖南省常寧市委書記,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職務上的便利,并通過曾某2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分別索取或收受何某(另案處理)、劉某1、段某2等人所送財物,累計折合人民幣110.086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何某所送財物折合人民幣105.086萬元。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陳鮮明通過羅某(另案處理)的介紹認識了工程老板何某,后陳鮮明應何某的請托又介紹何某與曾某2認識,并通過曾某2職務上的行為,在何某承接白某工業(yè)園區(qū)相關(guān)項目工程上提供幫助,為何某謀取不正當利益。何某先后以湖南華興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名義在白某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承接了多個項目工程。在此過程中,陳鮮明先后索取、收受何某為其購買房屋、車輛等支付款項和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105.086萬元:
        (一)收受何某所送銀行卡并持卡消費3.562萬元。
        2009年9月,被告人陳鮮明收受了何某所送的一張存有人民幣10萬元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88)。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陳鮮明陸續(xù)使用該卡轉(zhuǎn)賬、消費累計3.562萬元,后陳鮮明將該卡退還給何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戶籍資料、??谛畔?,證明被告人陳鮮明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況,陳鮮明與曾某2系夫妻關(guān)系的事實。
        2、曾某2的個人簡歷、任職文件資料,證明2008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間,曾某2擔任湖南省衡陽市白某洲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任、黨工委書記,負責主持、領(lǐng)導園區(qū)全面工作。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曾某2擔任中共常寧市委委員、常委、書記。
        3、第四電子信息創(chuàng)業(yè)園標準廠房10#施工承包合同、湖南亞鑫建設有限公司項目部責任承包合同、湖南鴻業(y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內(nèi)部經(jīng)濟責任承包合同書、廉租房工程9#、10#、11#樓招投標資料、施工承包合同、衡陽白某洲電子信息創(chuàng)業(yè)園綜合樓、廉租房及配套工程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書、廉租房八標段15#、16#、18#樓工程招投標資料、中標通知書、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電子信息創(chuàng)業(yè)園傳寶光電3號樓廠房招投標資料、中標通知書、施工承包合同、關(guān)于園區(qū)第一電子信息創(chuàng)業(yè)園廉租房三標等五項目付款情況說明、何某自書情況說明,證明2009年至2013年,何某先后以華興等公司的名義在白某工業(yè)園區(qū)內(nèi)承接了不同工程建設項目。
        4、開戶資料、取款憑條、轉(zhuǎn)賬憑條、銀行流水記錄,證明(1)2009年9月1日,何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衡陽石鼓支行開戶,戶名何某,卡號62×××88,當日轉(zhuǎn)賬存入50萬元。(2)2009年9月4日,何某使用尾號為998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取款2萬元,經(jīng)何某前期陸續(xù)支取后,卡內(nèi)余額10萬元。(3)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30日,尾號為998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分別在ATM取款、轉(zhuǎn)賬、消費共計3.562萬元,卡內(nèi)余額6.43795萬元。其中于9月21日通過ATM機向曾某1轉(zhuǎn)賬3000元。(4)2009年11月25日,何某向尾號為998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轉(zhuǎn)賬存入10萬元。(5)2009年9月21日,戶名曾某1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62×××58)收到尾號為998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的ATM轉(zhuǎn)賬3000元。
        5、湖南省衡陽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明該局對何某、羅某涉嫌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
        6、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明被告人陳鮮明系被動到案的事實。
        7、證人王某1、尹某的證言,證明在園區(qū)招標過程中,何某通過曾某2打招呼,并采取掛靠其他公司、圍標串標方式,先后承接了多項工程。
        8、證人陳某2、左某、周某、蔣某的證言,證明何某在白某工業(yè)園區(qū)項目招投標中有掛靠公司、串標的行為。
        9、證人彭某2、李某的證言,證明何某掛靠湖南鴻業(yè)建設公司先后中標了白某工業(yè)園多項工程。
        10、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陳鮮明是他的表姑,何某是他妻子的哥哥,在白某工業(yè)園承建工程,他負責現(xiàn)場。2009年,他應何某的要求介紹陳鮮明與何某認識,何某還請求陳鮮明將其引薦給曾某2,并說陳鮮明幫何某在白某工業(yè)園拿項目,以他們?nèi)齻€人的名義去做,不需要他和陳鮮明實際出資,賺錢后給他和陳鮮明好處,陳鮮明同意了也在家庭聚會上介紹他們和曾某2認識。何某先后以串標的方式在工業(yè)園承接了多項工程,在工程招投標、工程款支付上,曾某2都給予了支持。
        11、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他掛靠公司在白某工業(yè)園做工程,在承攬工程、施工、支付方面需要獲得園區(qū)主要領(lǐng)導的關(guān)照和支持,他了解到妹夫羅某的親戚陳鮮明是工業(yè)園管委會主任曾某2的老婆,就讓羅某引薦認識了陳鮮明,并稱不需要陳鮮明、羅某實際出資,在園區(qū)做工程賺了錢給陳鮮明好處,并請陳鮮明幫忙將他引薦給曾某2,陳鮮明答應了。后來陳鮮明在一次家人吃飯時介紹他和曾某2認識。他先后以拜節(jié)等名義送錢給曾某2,在他承建白某工業(yè)園多項工程時,曾某2都給了他關(guān)照和支持。他認識陳鮮明不久后為了讓陳鮮明向曾某2打招呼,到陳鮮明家送給她一張存有10萬元的建設銀行卡,密碼是800008,陳鮮明收下使用了幾萬元就把卡還給他了。這張卡是他于2009年9月1日開戶的,9月4日他取現(xiàn)2萬元后卡內(nèi)余額10萬元,11月25日他又轉(zhuǎn)入10萬元。從銀行流水和消費習慣來看,9月4日至10月30日應是陳鮮明在使用該卡消費,共計3.562萬元。因為這期間的流水記錄幾乎全部是ATM取現(xiàn)和商場消費,與他的消費習慣不同,而且9月21日,該卡還給陳鮮明的女兒曾某1轉(zhuǎn)了3000元,而他與曾某1并無經(jīng)濟往來。
        12、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明她不清楚2009年9月21日何某向她轉(zhuǎn)帳3000元的原因和具體情況,要問她母親陳鮮明才清楚。當時她在讀書,陳鮮明會不時給她錢用,大部分是現(xiàn)金,偶爾也轉(zhuǎn)過賬。
        13、證人曾某2的證言,證明他曾擔任過白某工業(yè)園管委會主任、黨工委書記、白某投董事長。2009年左右,他妻子陳鮮明介紹他認識了工程老板何某,還稱是親戚讓他有機會多關(guān)照。在他的支持下,何某在園區(qū)先后中標了電子信息創(chuàng)業(yè)園廉租房、標準廠房、富金廉租房、公租房等多項工程,在這個過程中,他向下屬王某1等打招呼,并在方案審定、工程款結(jié)算等方面給予關(guān)照,他先后多次收受了何某所送財物。此外,2009年或2010年,陳鮮明有次對他說何某送給她一張存有10萬元的銀行卡,他聽后罵了陳鮮明并讓她把銀行卡退給何某。
        14、被告人陳鮮明的供述,證明她和曾某2系夫妻,曾某2擔任白某園主任后不久,何某通過羅某找到她要她給曾某2打招呼,幫他到白某園做工程,還說會給她和羅某分紅,不要出錢。她就讓曾某2給手下的王某1等人打招呼,但沒有提何某承諾好處的事情,曾某2當時沒有同意,她幾天沒跟曾某2說話,最后曾某2才同意。何某剛在園區(qū)做工程的時候,為了讓她給曾某2打招呼,送給她一張里面有10萬元的銀行卡,密碼好像是800008,還說給她打麻將用。她從這張卡中取了一些現(xiàn)金打麻將,買了一個飲水機,給她女兒曾某1轉(zhuǎn)過幾千元,總共大概有3.5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她無意中告訴曾某2此事,曾某2罵了她并讓她把卡退了,她就把卡退給何某,曾某2不知道這張卡里的消費情況。
        (二)索取何某為其支付購房款、過戶費73.3萬元。
        2010年10月,被告人陳鮮明欲購買衡陽市高新區(qū)沐林美郡小區(qū)20棟一套1802、1902復式樓,在購房過程中,應陳鮮明的要求,何某于2010年10月30日、11月3日先后使用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98)、中國銀行卡(卡號45×××08)分三次共為陳鮮明刷卡支付了部分購房款60萬元,后陳鮮明以其女兒曾某1的名義購買了該房,房款共計人民幣110.7844萬元。
        2012年3月,因擔心紀委查處曾某2的違法違紀事實,曾某2得知何某支付了30萬房款后于3月6日轉(zhuǎn)賬退還給何某30萬元,被告人陳鮮明亦于同日轉(zhuǎn)賬退還給何某30萬元。不久后陳鮮明又以何某在白某工業(yè)園區(qū)承接項目賺了錢要分紅為由,要求何某將60萬元退還給其。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何某按陳鮮明的要求將該60萬元退回給陳鮮明,陳鮮明分別使用陳某1、羅某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開戶后各存入20萬元、30萬元,剩余10萬元用于該房裝修。
        2012年9月,被告人陳鮮明擔心購房一事會被紀委查處,便與曾某2商議后將該房過戶至羅某名下,同時又偽造了一份內(nèi)容為陳鮮明家人租住該房屋的協(xié)議。而在房屋過戶過程中,陳鮮明又要求何某為其支付房屋過戶費,何某遂按要求于2012年9月11日通過銀行匯款13.3萬元至衡陽市新家園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公司為其支付了房屋過戶費。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記賬憑證、POS機刷卡小票,證明2010年10月30日,曾某1購買了湖南省衡陽市沐林美郡小區(qū)20棟1802室,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房款總計110.7844萬元。同日,卡號62×××9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刷卡支付房款30萬元。2010年11月3日,該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45×××08的中國銀行卡分別刷卡支付房款20萬元、10萬元,持卡人簽名均為“何某”。
        2、轉(zhuǎn)賬憑條、個人業(yè)務憑證,證明2012年3月6日,曾某2通過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43×××63)陳鮮明通過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卡號62×××06)分別向何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43×××71)各轉(zhuǎn)入30萬元。
        3、取款憑條,證明何某于2012年3月16日、3月22日從其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62×××38)先后取款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
        4、客戶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及業(yè)務交易單,證明(1)戶名為陳某1的中國銀行賬戶于2012年3月16日開戶(賬號58×××23、卡號62×××54),當日存入20萬元,同年8月20日又存入10萬元;(2)戶名為羅某的中國銀行賬戶于2012年3月22日開戶(賬號59×××98、卡號62×××40),當日分別存入10萬元、20萬元,同年5月9日消費26.3萬元,交易單簽名“陳某1”。同年6月6日取現(xiàn)7000元,交易單簽名“陳鮮明”。
        5、衡陽創(chuàng)展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憑證、銀行流水記錄,證明2012年5月9日,陳某1購買了衡陽市蒸湘區(qū)珠江棕櫚園小區(qū)28棟2831室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當日使用羅某尾號為1040的中國銀行卡支付房款26.3萬元。
        6、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證明2010年7月9日,陳鮮明代曾某2與羅某就轉(zhuǎn)讓曾某2位于衡陽市蒸湘區(qū)兩路口的一套住房簽訂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并簽字。
        7、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房屋所有權(quán)證、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稅收轉(zhuǎn)賬專用完稅證、房屋租賃合同,證明2012年9月10日,曾某1將沐林某20棟1802、1902房轉(zhuǎn)讓給羅某,并于當月13日進行了產(chǎn)權(quán)登記。2012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羅某與陳鮮明的父親陳遠見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將沐林某20棟1802房出租給陳遠見,每次租期三年、年租金3.6萬元。
        8、何某、賀某的銀行交易明細、轉(zhuǎn)賬憑證,證明2012年9月11日,賀某的華融湘江銀行賬戶(賬號62×××74)轉(zhuǎn)賬5萬元給何某同行賬戶(賬號62×××34)。同日,何某轉(zhuǎn)賬13.3萬元至衡陽新家園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公司。2012年10月31日,何某從該賬戶轉(zhuǎn)賬5萬元至賀某的上述賬戶。
        9、中共衡陽市調(diào)查談話筆錄,證明在中共衡陽市監(jiān)察局對曾某2、何某的調(diào)查談話中,二人均稱陳鮮明在2011年春節(jié)前買房向何某借款30萬元,后曾某2將30萬元還給何某。
        10、業(yè)主門禁一卡通簽收表,證明2014年3月18日,陳鮮明的親屬曾某1、王某2、陳某3、陳遠見、陳某4、陳某5等人領(lǐng)取了沐林某小區(qū)門禁卡。
        11、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10月,陳鮮明打電話、通過羅某告訴他陳鮮明看中沐林某的房子但還差錢,其實就是讓他出錢,之后他和羅某到了沐林某售樓中心,用他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刷卡支付30萬元房款。過了幾天,陳鮮明又用同樣的方式說還差錢,他雖不情愿但還是過去用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卡分別刷卡10萬元、20萬元又付了30萬元房款。2012年3月,因有網(wǎng)帖舉報曾某2、陳鮮明,曾某2找他了解到陳鮮明在他那里拿了30萬元買房后,要他提供銀行賬號后于3月6日轉(zhuǎn)給他30萬元。此外,在他告訴陳鮮明,曾某2知道他出了30萬元后,陳鮮明在同一天也轉(zhuǎn)給他30萬元,但是轉(zhuǎn)錢后不久就又讓他把30萬元還給她,他不敢反對,就從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38)取了20萬,再從個人備用金中提取10萬元一起給了陳鮮明。三月二十幾號,陳鮮明又以羅某要購買兩路口的房子向他借錢為由,要他把曾某2還的30萬元給羅某,他就從尾號4038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上取款30萬元后到陳鮮明樓下交給羅某去處理了,后來羅某告訴他把這30萬元給了陳鮮明。2014年,紀委再次對曾某2調(diào)查時,曾某2還問他到底出了多少錢,他說出了60萬元。曾某2還說市紀委找他談話讓他說30萬元已經(jīng)退了,后來紀委調(diào)查時,他說是陳鮮明向他借了30萬元并已歸還。2012年9月,陳鮮明和曾某2為規(guī)避紀委調(diào)查以及便于控制,將沐林某的房子過戶到羅某名下,并讓羅某帶話要求他支付過戶費,其實這又是變相問他要錢,他卡上只有8萬元就給了羅某,后來羅某打電話還說陳鮮明要他去找劉某2借5萬元,他還是同意了。2012年9月11日,劉某2安排賀某給他打了5萬元,他就向衡陽新家園房地產(chǎn)中介服務公司支付了過戶費13.3萬元。2012年10月31日,他將還給劉某2的5萬元打在賀某的賬上。據(jù)他了解,沐林某房子的實際產(chǎn)權(quán)人是陳鮮明,他多次去過這套房子,一直是陳鮮明的父母親在住,羅某既沒有出錢購買這套房產(chǎn),也沒有實際使用。陳鮮明在他承建的項目中沒有實際參與項目管理、出資、提供勞務,這73萬余元他沒有和陳鮮明打憑據(jù),也沒打算要求歸還,大家心知肚明就是送的,實際上就是陳鮮明要他兌現(xiàn)承諾,曾某2只是問他房款的事,并沒有問過戶費的事情,他也沒有要過。他這么做一是感謝陳鮮明介紹他給曾某2認識并幫他到園區(qū)拿項目,他害怕不給的話,陳鮮明會講他壞話,對他在園區(qū)承接工程不利,而且陳鮮明還說為了幫他和曾某2鬧過矛盾,二是感謝曾某2對他的關(guān)照,并希望搞好關(guān)系繼續(xù)獲得支持。
        1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10月,陳鮮明看中了沐林某的房子,讓他叫何某拿錢過來,何某答應了。之后,何某接到陳鮮明的電話就和他一起去了沐林某銷售中心,刷卡支付了30萬元。不久陳鮮明給何某打電話講還差錢,何某就又去幫她刷卡付錢。后來陳鮮明為了掩飾從何某那里拿錢的事,還讓他簽了一份關(guān)于陳鮮明兩路口房子的虛假轉(zhuǎn)讓協(xié)議,讓他以此向何某借錢,這樣就變成陳鮮明從他這里拿錢。2012年3月,何某告訴他曾某2怕被紀委調(diào)查,還了30萬。陳鮮明又找到他稱自己也退了30萬元給何某,要他以購房為由把錢拿回來給她,何某有些不愿意但還是拿了30萬元現(xiàn)金到陳鮮明樓下給他。他將錢給陳鮮明后,陳鮮明帶他到中國銀行用他的身份證開戶后將30萬分10萬、20萬存入,辦好后,陳鮮明叫了陳某1過來并把卡給了陳某1,他沒有使用。2012年9月,為了規(guī)避紀委調(diào)查,陳鮮明將沐林某的房產(chǎn)過戶給他,還以她父親陳遠見的名義和他簽訂了虛假的租賃合同。陳鮮明找了劉某2辦過戶手續(xù),他將何某給的8萬元給了陳鮮明,但是因為要繳納13萬元,陳鮮明讓他找劉某2借5萬元并告訴何某,何某同意了,后來何某告訴他將錢還給劉某2了。他和家人從來沒有房子的鑰匙和門禁卡,也沒有居住或使用過,一直是陳鮮明和她家人居住,水電、物業(yè)都是她們在交。后來陳鮮明還和他協(xié)議約定沐林某的房子都是屬于曾某1的。陳鮮明并沒有在項目中出資或者提供勞務,這些錢也沒有打憑據(jù),何某之所以出錢一是感謝曾某2二是陳鮮明比較霸道貪婪。
        13、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陳鮮明是他堂姐。2012年3月,他接到陳鮮明的電話后趕到中國銀行一網(wǎng)點,當時羅某也在場,陳鮮明給了他一張以羅某名義開戶的中國銀行卡稱里面存了30萬元,暫時存放在他那。此外,2012年3月16日,陳鮮明曾經(jīng)用他的身份證辦過一張中國銀行卡,當時劉某2也在場,他都是按照陳鮮明的要求使用銀行卡。2012年5、6月份,他陪陳鮮明在棕櫚園小區(qū)看房,陳鮮明說自己有指標想讓他買一套,但是他老婆不同意,于是陳鮮明又說指標有時間限制,開發(fā)商會罰錢,讓他把房子買下來再說,他就按陳鮮明的意思簽訂了購房合同,并用羅某的那張卡刷卡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刷卡后就還給了陳鮮明。此外,在曾某2出事后,陳鮮明還安排他和鄧玉龍將她收的錢退回。
        14、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明她母親陳鮮明以她的名義購買了沐林某1802、1902的房子,她并未辦理購房手續(xù),也不清楚是誰出的錢。2012年,陳鮮明安排她和羅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房子賣掉以后,她外公外婆、表妹還繼續(xù)住了幾年。
        15、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他和陳鮮明因為學生營養(yǎng)奶的業(yè)務而認識。2012年3月,他陪陳鮮明、陳某1在中國銀行辦理過開戶手續(xù),當時陳鮮明是用陳某1的身份證開戶,留的是陳鮮明的手機號碼。2012年9月,陳鮮明準備將沐林某的房子過戶給羅某就向他咨詢信息,他就推薦朋友的新家園房屋中介公司幫忙辦理過戶手續(xù)。辦理時需繳納13萬元費用,還差5萬元,陳鮮明讓羅某找他借5萬元,羅某取得何某同意后,他要公司會計賀某打給何某5萬元,后來何某還了5萬元到賀某卡上。除此之外,他和羅某、何某沒有經(jīng)濟往來。
        16、證人曾某2的證言,證明何某給了陳鮮明60萬元用于購買沐林某1802、1902復式樓。當時,陳鮮明告訴他購買了沐林某的房子,落戶在女兒曾某1名下,起初他沒有在意,2012年3月初,因有網(wǎng)帖反映他的問題,他就問何某沐林某的房子有沒有出錢,何某承認出了30萬元,他讓何某提供銀行賬號后通過建設銀行轉(zhuǎn)了30萬元給何某,還告訴了陳鮮明。為應付紀委調(diào)查,后來他還讓陳鮮明將房子過戶給親戚羅某,又讓陳鮮明以岳父陳遠見的名義和羅某簽訂了一份虛假的租賃協(xié)議,沒有人跟他說過房子過戶費的事,他認為羅某應該沒出錢。房子的實際控制人是陳鮮明,一直是由他岳父岳母居住,他偶爾去住,他及家人也從未支付過任何租金。2014年5月至12月,他在衡陽市紀委調(diào)查時說是陳鮮明從何某那里借30萬買房,他把錢還了,沒有說其他經(jīng)濟往來。談話后,他還約何某說自己跟紀委說是陳鮮明借何某30萬元買房,全部還了。他又追問何某后知道其出了60萬元,他就對何某講如果紀委找其談話,就說拿了30萬,他已經(jīng)退了,其他事不要講,何某答應了。實際上何某就是給了陳鮮明60萬元買房,他說借是為了好聽一點,過戶后估計也查不到了,他認為這件事過關(guān)了,所以另外那30萬元沒打算退給何某了。
        17、被告人陳鮮明的供述、自書材料,證明2010年10月,她看中了沐林某的房子,就打電話給何某說自己看中了房子但是沒這么多現(xiàn)金,何某說他來付錢,她還通過羅某帶話要求何某幫她出錢買房。后來她讓羅某通知何某到沐林某售樓部,何某幫她刷卡支付了30萬元購房款,她自己也出了部分現(xiàn)金。過了幾天,她又讓羅某通知何某幫她刷卡支付了30萬元購房款。因為何某之前承諾過,她幫他給曾某2打招呼到園區(qū)做項目,賺了錢會給她好處,所以何某才會幫她支付60萬元的購房款,她也才會接受他的錢,她認為這是何某應該給她的分紅,所以沒有打借條。房子登記在她女兒曾某1名下,也是以曾某1的名義簽合同、付房款,但都是她代簽的。她當時沒有告訴曾某2,后來網(wǎng)上炒作加上聽說紀委要調(diào)查,曾某2從何某那里知道替她支付房款的事后,就給何某打了30萬元過去。她認為這是何某應該給她們的分紅,要羅某到何某那里把曾某2打的30萬元拿回來,羅某拿回后,她怕以后紀委調(diào)查,就和羅某在中國銀行以羅某的名義開戶,把錢存到這個尾號1040的賬戶上,還讓羅某把卡交給了陳某1。后來她讓堂弟陳某1買下她購買的特價房并登記在陳某1的名下,用的就是這30萬元,剩余的錢被自己用了。此外,她于2012年3月6日也從工商銀行轉(zhuǎn)賬30萬元至何某尾號3971的賬戶。不久后,何某就把這30萬元以現(xiàn)金還給她了,她將其中20萬元存入她以陳某1名義開的中國銀行賬戶,剩余10萬元用于沐林某房子的裝修。為了掩飾從何某那里拿錢,她還和羅某就兩路口的房子補簽了轉(zhuǎn)讓協(xié)議。2012年下半年,為了應付紀委調(diào)查,她和曾某2商量后把沐林某的房子過戶給羅某,還以她爸爸陳遠見的名義跟羅某簽訂了租房合同。為了確保沐林某的房子還是她的,她還跟羅某私下簽訂協(xié)議保證以后房子都是她的。后來她找劉某2幫忙辦理過戶手續(xù),并讓何某支付13萬元過戶費,何某當時只付了8萬元,她就讓何某在劉某2處借了5萬元?,F(xiàn)在房子的房產(chǎn)證在羅某手上,這只是形式,房子實際上還是她的。
        (三)索取何某為其支付購車款28.224萬元。
        2014年3月,被告人陳鮮明以過生日送禮物為由,要求何某為其購買一輛小汽車,并欲落戶在羅某名下以規(guī)避調(diào)查。2014年6月,陳鮮明以羅某的名義在湖南世昌廣隆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訂購了一輛MINICOOPER汽車,何某為其支付了購車款人民幣28.224萬元。購車后,陳鮮明與女兒曾某1給該車上牌為湘D×××**。2015年1月,因羅某沒有駕駛證,陳鮮明將該車落戶至彭某1名下,并讓羅某、彭某1虛假轉(zhuǎn)讓,但該車一直由陳鮮明的家人曾某1等使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汽車購銷合同、機動車注冊、轉(zhuǎn)移、注銷登記申請表、機動車注冊登記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注冊登記聯(lián)等,證明2014年6月27日,羅某在湖南世昌廣隆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訂購了一輛寶馬2011款1.6L的紅色MINICOOPER汽車。2015年1月14日,彭某1申請該車注冊登記、上牌,牌照為D0MN22,該車車價28.224萬元。
        2、個人活期明細賬查詢、取款憑條,證明2014年12月24日,彭某1從自己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37)轉(zhuǎn)賬10.5萬元至羅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62)。同日、2015年1月1日,羅某在上述賬戶分兩次取款4.5萬元。
        3、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陳鮮明過50歲生日,他問她想要什么禮物,陳鮮明說想要一輛車,還說放在她名下不方便要放在羅某名下,后來他陪陳鮮明到廣隆車行,陳鮮明看中了一輛MINI汽車。之后他和羅某一起去以羅某的名義交了5萬元定金,中途陳鮮明因為顏色原因不想要了,車行要扣定金,他就讓車行做工作,陳鮮明買了其他顏色,車價總計28萬多元,都是他刷的卡,陳鮮明和羅某沒有出錢。到了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因為羅某沒有駕照,他聽說陳鮮明又把這輛車登記在彭某1名下。他之所以送車原因也是一樣的,陳鮮明給曾某2打招呼,他才能到園區(qū)做項目。
        4、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陳鮮明50歲生日的時候,何某讓他帶上自己的身份證一起去廣隆車行以他的名義交了5萬元的定金,他直到陳鮮明在生日后不久當著他的面問何某車子時才知道是買給陳鮮明的。陳鮮明當時也對他說何某給她買了車,想登記在他名下以后規(guī)避紀檢機關(guān)調(diào)查,還說他平時可以用,他表示同意。2014年下半年,他陪陳鮮明提車時,陳鮮明覺得顏色不好,車行就給何某打電話講不要就要沒收定金,陳鮮明又換了另一輛車,何某同意了。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陳鮮明讓他去沐林某,陳鮮明的朋友彭某1也在,陳鮮明講因為他沒有駕照,她想把車子掛在彭某1名下,然后讓彭某1給他打20多萬,他取出來再還給彭某1。如果以后紀檢調(diào)查,讓他和彭某1說車是他買后賣給彭某1了,他和彭某1都同意了。當時彭某1通過手機轉(zhuǎn)賬10.5萬元到他建設銀行的卡上。幾天后,他和陳鮮明、彭某1辦理了車子轉(zhuǎn)讓手續(xù),他分兩次把錢還給了彭某1,兩次各取款4.5萬元,加上1.5萬元現(xiàn)金。這輛車實際上是何某買給陳鮮明的,他沒使用,而且他到現(xiàn)在都沒有駕照。
        5、證人彭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陳鮮明要他去沐林某,沒多久羅某也來了,陳鮮明說她買了輛車本來想登記在羅某名下,但羅某沒駕照,就想登記在他名下。為了規(guī)避紀委調(diào)查,讓他給羅某打一筆錢,再讓羅某把錢取出來還他。他當場就給羅某轉(zhuǎn)了10.5萬元,后來羅某分一次4.5萬元,一次6萬元還給他。過了幾天,陳鮮明叫上他和羅某一起去廣隆車行辦理了相關(guān)手續(xù),還讓他幫忙辦理上牌、買保險等手續(xù),并把錢還給他了。陳鮮明買的是MINI轎車,車牌號湘D×××**是曾某1選的,他沒有為這輛車付錢,只是按陳鮮明的意思登記在自己名下,平時車都是曾某1夫妻使用。本來這輛車放在沐林某陳鮮明的車庫里,曾某2出事后,陳鮮明就讓她女婿把車放到他家車庫里。
        6、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明2015年上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她和她老公王某2曾經(jīng)開過一輛車牌號D0MN22的MINI轎車,車牌是她挑選的,陳鮮明說是她朋友的車。她父母出事后,王某2把這輛車開到了一個叫彭某1的人那里。
        7、被告人陳鮮明的供述,證明在2014年她過50歲生日之前,何某問她想要什么生日禮物,她想何某曾經(jīng)對她和羅某承諾過到園區(qū)做項目賺了錢會給她們好處,但并沒有給羅某分多少錢,就想借這個機會給羅某買輛車,到時她也能用,于是她就對何某說想要輛越野車并掛在羅某名下。后來她在廣隆車行看中了一輛MINI轎車,提車時又換了另一款,定金和車款總計28萬多元都是何某付的。何某之所以同意買車送給她是因為她幫他跟曾某2打招呼到園區(qū)做項目,也承諾賺了錢分紅。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因為羅某還沒有駕照,她就提出把車放在朋友彭某1名下。她跟彭某1、羅某講讓彭某1以二手車的名義從羅某手上把車買下并打一筆20萬左右的購車款,再讓羅某把錢退給彭某1,并帶彭某1和羅某辦理了手續(xù),還讓彭某1辦理了上牌手續(xù)及購買保險。等過幾年,她再以三手車的名義買下來,到時再給羅某購車款,這是她們應得的分紅。這輛車名義上是彭某1的,形式上是給她買的,實際上她認為是給羅某買的。車牌號是她女兒選的,每年的保險是她買的,一直都停放在沐林某的車庫里,她女兒及女婿有時用一下,曾某2出事后,她就把車放到彭某1那。她在外躲避組織調(diào)查期間,彭某1告訴她給羅某打了錢,羅某又把錢還給他了。
        二、收受劉某1人民幣3萬元。
        2016年端午節(jié)前后,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擔任中共常寧市委書記職務之便,為請托人劉某1謀求職務晉升提供幫助,在其沐林某的住房內(nèi)收受劉某1所送現(xiàn)金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她系常寧市黨委書記,曾某2調(diào)任常寧市委書記后,她從2015年7、8月份就認識了陳鮮明,外面?zhèn)餮躁愼r明比較貪心,她在別人聊天時就記住了曾某2家在沐林某的位置。她第一次給陳鮮明送錢是2016年春節(jié)期間,她一個人到了沐林某,講跟曾書記、陳鮮明拜節(jié),說完就拿出事先準備好裝有2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的信封放在茶幾上。后來,她跟陳鮮明閑聊了一會就走了。2016年4、5月的一天,正值常寧市換屆選舉前期,陳鮮明給她打了一個電話講常寧進行政府班子調(diào)整,問她有沒有想法。她并沒有當回事但還是出于禮貌感謝。2016年端午節(jié)前后,她一個人又去了沐林某,她同樣講來拜節(jié)并拿出事先準備好裝有3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的信封放在茶幾上,聊了一會就走了。陳鮮明和曾某2是夫妻,她送給陳鮮明實際上就是送給曾某2,她就想跟陳鮮明搞好關(guān)系,讓陳鮮明在曾某2面前幫她講好話,讓曾某2關(guān)照支持她的工作。她沒有告訴曾某2她送錢給陳鮮明的事情,也不知道陳鮮明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曾某2。陳鮮明是否幫她在曾某2面前講了好話,要問陳鮮明才知道。2016年6月底,有人給她打電話說陳鮮明有事約她到衡陽平湖公園見面,她到后只看到一個男的在那里,他說她逢年過節(jié)給陳鮮明送了些禮金,現(xiàn)在要退給她并遞給她一匝包裝好的現(xiàn)金,她回家打開看了下是5萬元人民幣。
        2、證人曾某2的證言,證明他到常寧市擔任市委書記期間,陳鮮明向他推薦了劉某1等人,要他提拔重用。劉某1在常寧市擔任黨委書記,她為了被提拔進常寧四大家班子,于2016年春節(jié)前送給陳鮮明2萬元,后來陳鮮明對他說過此事,他讓陳鮮明把這2萬元現(xiàn)金交給他,讓他的聯(lián)絡員黃一清退給了劉某1。后來陳鮮明還是多次跟他講要他關(guān)照劉某1,但當時常寧市沒有空缺的女領(lǐng)導干部位置,所以他告訴陳鮮明暫時沒有位置,以后再說。
        3、被告人陳鮮明的供述,證明常寧本地一個叫劉某1的鄉(xiāng)鎮(zhèn)書記,為提拔到縣級干部送給她5萬元,后來她都退了。2016年春節(jié)前劉某1找到她家,自我介紹聊了一會后就走了,走之前給了她一個信封,她看了下里面裝了2萬元人民幣。當天曾某2回家后,她把信封給了曾某2,曾某2講一定要把信封退給劉某1。過了一段時間,劉某1又到她家講常寧要提拔一個處級女干部,讓她幫在曾某2面前講話。她說會跟曾某2講這個事情。劉某1還說即便事情沒辦成也不會把送錢的事情說出去,走之前又送了一個信封給她,她看了下里面裝有3萬元人民幣。曾某2回家后,她講劉某1找過她,想要進常寧政府班子,曾某2沒做聲。后來劉某1經(jīng)常打電話問事情怎么樣,她每次都讓其直接去找曾某2。2016年6月底,曾某2出事前問她如果收過劉書記的錢就要把錢退了。她當時沒退,但怕被罵就講把錢退給劉書記了。曾某2出事后,她讓鄧玉龍把錢退給了劉某1。
        三、收受段某2人民幣2萬元。
        2016年端午節(jié)前,被告人陳鮮明利用其丈夫曾某2擔任中共常寧市委書記職務之便,為請托人段某2謀求職務晉升提供幫助,在其沐林某的住房內(nèi)收受段某2所送現(xiàn)金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證人段某2的證言,證明他任常寧市鎮(zhèn)長,大約是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認識了曾某2的老婆陳鮮明。2016年端午節(jié)前幾天,他到了陳鮮明沐林某的家里講來拜節(jié),同時還講他提拔的事情要麻煩陳鮮明跟曾書記講一下。陳鮮明講已經(jīng)講了,曾某2講現(xiàn)在還不到時候,以后還是會有機會的。聊了一會他就走了,留下了裝有煙酒及2萬元現(xiàn)金的塑料袋。他是想跟陳鮮明搞好關(guān)系,因為陳鮮明是曾某2的老婆,曾某2是常寧的市委書記,讓陳鮮明幫他在曾某2面前講好話,關(guān)照支持他的工作。他不知曾某2是否知情,陳鮮明或曾某2沒有把這些財物退還給他或他家人。
        2、證人曾某2的證言,證明他到常寧市擔任市委書記期間,他老婆陳鮮明向他推薦了常寧市的段某2等人,要他提拔重用。當時段某2擔任常寧板橋鎮(zhèn)的鎮(zhèn)長,為了提拔當鄉(xiāng)鎮(zhèn)書記,段某2找過陳鮮明讓她跟他打招呼,陳鮮明也多次跟他講要他關(guān)照段某2,提拔當鄉(xiāng)鎮(zhèn)書記,他講段某2資歷和能力都一般,且現(xiàn)在常寧沒有鄉(xiāng)鎮(zhèn)書記位置,以后動的時候再說。他當時還問了陳鮮明,段某2有沒有送錢給她,陳鮮明說沒有。
        3、被告人陳鮮明的供述,證明2016年春節(jié)后不久,劉某1打電話叫她吃飯,當時還有一個男的也在,劉某1說是同事段鄉(xiāng)長,段鄉(xiāng)長講叫段某2。2016年端午節(jié)前,段某2到她家講來拜節(jié),他當書記的事還要麻煩她再跟曾書記說一下。她對段某2講已經(jīng)跟曾某2講了這個事情,曾某2講到時候還會大動一批鄉(xiāng)鎮(zhèn)書記,講段某2還是很有希望的。段某2走的時候給了她一個信封,她推辭沒要,段某2把信封丟在屋里就走了,她后來打開發(fā)現(xiàn)里面裝有2萬元人民幣現(xiàn)金,這2萬元她打牌用掉了。段某2送她錢是因為想要當常寧市鄉(xiāng)鎮(zhèn)書記,她是曾某2的老婆,曾某2是常寧市委書記,她幫段某2跟曾某2打招呼,當書記的可能性就會大一點。她沒告訴曾某2,曾某2被紀委調(diào)查后,她怕出事就讓鄧玉龍退給段某2,退沒退她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鮮明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通過其丈夫曾某2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陳鮮明的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陳鮮明的刑事責任。陳鮮明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陳鮮明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陳鮮明積極退贓,還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陳鮮明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所作的調(diào)查評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陳鮮明與何某、羅某系親屬,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并未索取或收受賄賂,也未利用影響力為何某謀取利益,何某并未被追究行賄、串通投標罪的刑事責任,工程均依合法程序進行也未造成損失。辯護人還提交了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檢察院對何某的不起訴決定書以支持其辯護意見。經(jīng)查,相關(guān)書證、行賄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證言與陳鮮明的供述均相互印證證明陳鮮明通過其丈夫曾某2職務上的行為,為何某承攬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并從何某處獲取經(jīng)濟利益,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足以認定,陳鮮明的該行為構(gòu)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何某是否追究相關(guān)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陳鮮明已將何某所送銀行卡退還,起訴指控其使用該卡消費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經(jīng)查,陳鮮明收受何某所送銀行卡并持卡消費3.562萬元后再予以退還的事實,有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證言及陳鮮明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足以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何某所支付的60萬元購房款系借款,支付的13.3萬元過戶費與陳鮮明無關(guān),不應認定為犯罪。經(jīng)查,證人證言、陳鮮明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何某系為感謝陳鮮明幫其到園區(qū)做項目而支付購房款、過戶費,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何某系為羅某購車,該行為與陳鮮明并無關(guān)聯(lián)。經(jīng)查,證人證言、陳鮮明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何某系出于感謝陳鮮明的關(guān)照為其購車,該車一直由陳鮮明占有并由其女兒女婿使用,陳鮮明系為掩蓋犯罪事實而將車輛落戶在他人名下,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陳鮮明收受劉某1的錢款,在其被立案偵查前已經(jīng)退還,不應認定為犯罪。經(jīng)查,陳鮮明系在曾某2被查處后才向劉某1退還錢款,在其退還錢款時,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完成,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是在案證據(jù)只能證明陳鮮明收受劉某13萬元,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陳鮮明收受劉某15萬元的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陳鮮明的辯護人提出,陳鮮明收受段某2錢款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經(jīng)查,段某2于2016年端午節(jié)前送給陳鮮明錢款的事實,有證人證言與陳鮮明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足以認定。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陳鮮明及其辯護人提出陳鮮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jīng)查,陳鮮明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并在判決宣告前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陳鮮明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gòu)所作的調(diào)查評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故對陳鮮明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鮮明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之內(nèi)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陳鮮明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86萬元,上繳國庫。(已退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湘林
        審判員  謝回力
        審判員  張 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梁 丹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guān)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guān)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quán)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shù)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較重情節(jié)”,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shù)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較重情節(jié)”,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chǎn)、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diào)整的。
        第二條貪污或者受賄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貪污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受賄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xù)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對刑法規(guī)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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