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湘刑終2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鄒小敏,男,漢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湖南省衡陽縣人,大專文化,中共衡南縣委原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原縣長,住衡陽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受賄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F(xiàn)押湖南省湘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兵,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小敏犯受賄罪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3刑初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鄒小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陽市南岳區(qū)委常委、副書記、紀委書記,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等職務便利,為華融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建筑公司”)及蔣某1、陽某1等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及款項撥付、核定土地性質(zhì)及提升土地容積率、人事任命等事項上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妻謝某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54.5萬元、美元12萬元、加幣3萬元。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明。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鄒小敏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追繳被告人鄒小敏違法所得美元12萬元、加幣2萬元、人民幣144.5萬元,向張某追繳由鄒小敏退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向封某追繳由鄒小敏退還的違法所得加幣1萬元,上繳國庫。
被告人鄒小敏上訴提出:收受的蔣某1所送美元10萬元系借款利息,應當從受賄數(shù)額中剔除;收受的陽某2所送人民幣100萬元和封某所送的加幣1萬元已及時退還,不應認定為受賄;收受陽某1所送人民幣6.5萬元已及時上交單位及廉政賬戶,不應認定為受賄;收受張某所送美元1萬元、加幣2萬元并非權(quán)錢交易,不是受賄,另張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已經(jīng)退還,應當從受賄數(shù)額中剔除;沒有為李某2、周某2謀取利益,故李某2所送人民幣11萬元、周某2所送人民幣6萬元不構(gòu)成受賄;涉案受賄款已經(jīng)全部退繳,一審判決繼續(xù)追繳違背事實,于法無據(jù);一審判決量刑畸重。
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鄒小敏收受蔣某110萬美元賄賂的證據(jù)不足。鄒小敏受賄犯罪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且有自首情節(jié),并退繳了全部違法犯罪所得,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上訴人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陽市南岳區(qū)區(qū)委常委、副書記、紀委書記,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等職務便利,為華融建筑公司及蔣某1、陽某1等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及款項撥付、核定土地性質(zhì)及提升土地容積率、人事任命等事項上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其妻謝某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54.5萬元、美元12萬元、加幣3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242.576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鄒小敏收受蔣某1所送美元11萬元、人民幣9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76.9042萬元。
2014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及衡云干線工程衡南段建設指揮部和S344衡南縣云集至萬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建設協(xié)調(diào)指揮部指揮長的職務便利,為華融建筑公司及蔣某1(另案處理)在衡云干線衡南段項目工程款撥付、云萬公路建設工程承攬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6年春節(jié)前,鄒小敏在衡陽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太陽廣場附近的菊蓮土菜館、自己家中先后5次收受蔣某1給予的美元11萬元(折合人民幣67.9042萬元)、人民幣9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76.904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蔣某1在衡陽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太陽廣場附近的菊蓮土菜館請鄒小敏、謝某夫婦吃飯之時將3個分別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給了謝某,鄒小敏知道后讓謝某予以保管。
2014年8月的一天,蔣某1以鄒小敏的兒子將赴加拿大留學為名,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10萬美元,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蔣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2個分別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蔣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2個分別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蔣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2個分別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以及1個裝有1萬美元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內(nèi)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華融建筑公司的基本情況,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蔣某1。
(2)衡云干線衡南段道路建設工程項目(BT模式)合作協(xié)議書、內(nèi)部承包合同、中共衡南縣委專題會議紀要《關(guān)于衡云快速干線建設工作》證明:2011年10月22日,衡南縣人民政府與湖南禹班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確定湖南禹班建設有限公司為衡云干線衡南段的施工方;2011年9月20日,湖南禹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王某輝簽訂內(nèi)部承包合同,由華融建筑公司為王某輝擔保,將如能中標的衡云干線衡南段路、橋建設施工工程項目交由王某輝作為內(nèi)部承包經(jīng)營;蔣某1為衡云干線衡南段項目負責人。
(3)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關(guān)于批撥衡云干線衡南段工程款的請示及工程款支付憑證等手續(xù)證明:2014年8月1日,鄒小敏主持召開會議,專題研究衡云干線衡南段建設工作;鄒小敏簽字撥付衡云干線衡南段項目工程款項;鄒小敏作為衡云干線工程衡南段建設指揮部指揮長,在該工程項目的整體推進、工程款項支付上具有職務行為。
(4)S344衡南縣云集至萬家山公路改建工程項目招投標資料、中標通知書、協(xié)議書、工程款支付憑證等證明:2014年12月5日,華融建筑公司被確定為S344衡南縣云集至萬家山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標人;經(jīng)鄒小敏同意,2014年12月30日,衡南縣交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華融建筑公司簽訂S344衡南縣云集至萬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協(xié)議書;鄒小敏作為該工程建設協(xié)調(diào)指揮部指揮長在該工程項目的整體推進、工程款項支付上具有職務行為。
(5)鄒某龍出入境記錄查詢結(jié)果證明:鄒小敏之子鄒某龍在2014年8月28日有出國前往加拿大的記錄。
(6)證人蔣某1的證言證明了其向鄒小敏行賄的事實。
(7)證人倪某1的證言證明:衡云干線工程衡南段建設指揮部先后17次向施工方項目部轉(zhuǎn)賬1.8282億元,其中15筆共計1.6067億元工程款都是由指揮部向衡南縣政府申請,經(jīng)縣長鄒小敏簽字同意后,由縣財政撥付給指揮部,再由指揮部撥付給施工方項目部的。2014年下半年,鄒小敏說蔣某1的隊伍不錯,衡云干線衡南段做得也可以,加上他在衡南有現(xiàn)成的隊伍與機械,進場快,云萬公路多考慮一下他。
(8)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衡云干線工程衡南段工程款支付經(jīng)指揮部領(lǐng)導簽字同意后,上報衡南縣縣長、指揮部指揮長鄒小敏簽字同意。指揮部先后17次向項目部轉(zhuǎn)賬1.8282億元。其中15筆共計1.6067億元工程款都是經(jīng)過鄒小敏簽字同意的。2014年底衡南縣政府要修建云萬公路,華融公司參與了競標,并最終中標。經(jīng)過倪某1、鄒小敏簽字同意后,2014年12月30日,他們與業(yè)主方簽署了合同。
(9)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上半年,蔣某1說他需要10萬美元,讓盡快兌換。之后多次從公司財務提取了60多萬元人民幣,每次提取的現(xiàn)金都是幾萬,都是掛了蔣某1的往來賬,但沒有特別注明,有時是和其他開支一起入賬,所以用于兌換美元的這些錢無法在公司賬上直接體現(xiàn)出來。
(10)證人陽某1的證言證明:鄒小敏于2016年4月退還8萬元美元和49萬元人民幣給陽某1。
(11)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2014年中秋節(jié),鄒小敏送了美元2萬元給他。
(12)證人席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中秋節(jié)前、2015年春節(jié)前、端午節(jié)前、中秋節(jié)前、2016年春節(jié)前、端午節(jié)前,都送蔣某1到過鄒小敏家。不是逢年過節(jié)的日子,也送過幾次。
(13)證人蔣某2的證言證明:他的小額貸款公司于2015年7月向鄒小敏借款人民幣300萬元,但其至今沒有結(jié)算,也沒有向鄒小敏及其家人支付借款利息。
(1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鄒小敏先后兩次共收受蔣某1所送美元1萬元、人民幣5萬元的事實經(jīng)過和贓款去向,以及2014年底2015年初鄒小敏家保險柜中保存有美元約8萬元及該筆美元的去向,直至案發(fā)鄒小敏沒有告知過謝某不要向蔣某2收取300萬元人民幣的借款利息。
(15)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2、鄒小敏收受陽某2所送人民幣100萬元。
2015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及衡云干線工程衡南段建設指揮部和S344衡南縣云集至萬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建設協(xié)調(diào)指揮部指揮長的職務便利,為陽某2在承攬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的綠化工程以及爭取白蟻毀樹政府補償?shù)确矫嫣峁椭?015年6月和2016年2月,鄒小敏在陽某2家樓下、衡陽市太陽廣場的招商銀行門口先后2次收受陽某2之女陽某1經(jīng)手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2016年4月,因為衡陽市委原書記李某1案發(fā),鄒小敏擔心自己受到牽連而被查處,便于2016年4月15日退給陽某149萬元人民幣和8萬美元。2016年8月6日、8月8日,陽某2分別將鄒小敏退還的8萬美元和49萬元人民幣上交衡陽市紀委。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6月的一天,陽某2安排其女兒陽某1在鄒小敏家樓下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50萬元人民幣的禮品袋,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2月的一天,陽某2安排其女兒陽某1在衡陽市太陽廣場的招商銀行門口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50萬元人民幣的禮品袋,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綠化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書證明:2013年8月8日,陽某2與湖南禹班衡云干線衡南段道路建設工程項目部就衡南段的綠化工程簽訂了內(nèi)部承包合同書;2015年1月13日,陽某2與華融建筑公司云萬公路改建工程二標項目部就云萬公路的綠化工程簽訂了內(nèi)部承包合同書。
(2)禹班公司記賬憑證、銀行回單、借款單證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湖南禹班衡云干線衡南段道路建設工程項目部分多次共支付陽某2綠化工程款730萬元。
(3)華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記賬憑證、銀行回單、借款單證明:2015年2月至6月,華融建筑公司云萬公路改建工程二標項目部支付陽某2綠化工程款300萬元。
(4)建設銀行取款憑條、交易流水證明:陽某2分別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3日從建設銀行6236682950000166368卡中各支取現(xiàn)金人民幣50萬元,共計100萬元。
(5)廣發(fā)銀行、招商銀行資料證明:2016年4月14日,謝某持62×××71卡在廣發(fā)銀行支取現(xiàn)金10萬元,持62×××29卡在招商銀行支取現(xiàn)金15萬元。
(6)郵政儲蓄銀行資料證明:2016年4月15日,王某(陽某2之妻)以現(xiàn)金開戶的方式在郵政銀行衡陽市蒸湘北路營業(yè)所存入50萬元。
(7)中共衡陽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及照片證明:2016年8月6日、8月8日,陽某2分別將鄒小敏退還的8萬美元和49萬元人民幣上交衡陽市紀委。
(8)證人陽某2的證言證明:他通過陽某1向鄒小敏提出具體請托,鄒小敏應允并實際幫助他順利承攬了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的綠化工程,2015年6月衡云干線衡南段綠化工程出現(xiàn)白蟻毀樹現(xiàn)象,鄒小敏又應他的請求授意倪某1由衡南縣政府給予相應補償。他為了感謝鄒小敏的幫助和支持,先后2次共送給鄒小敏人民幣100萬元。2016年4月,鄒小敏為逃避組織調(diào)查又退還他人民幣49萬元和美元8萬元,后他將鄒小敏退還的錢款上交了紀委。
(9)證人陽某1的證言證明:她出面替陽某2向鄒小敏提出具體請托,鄒小敏應允后安排陽某2與蔣某1見面,并當場要求蔣某1將衡云干線綠化工程交由陽某2承包的過程。后鄒小敏又應允了她關(guān)于授意蔣某1由陽某2承包云萬公路綠化工程的請托,最終陽某2在鄒小敏的幫助下順利承攬了上述兩綠化工程。她先后2次替陽某2共送100萬元給鄒小敏,后鄒小敏因害怕受李某1案牽連退還上述贓款。
(10)證人蔣某1的證言證明:鄒小敏對于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兩工程項目的職權(quán),以及鄒小敏先后以約見喝茶等形式,直接向他提出將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的綠化工程交由陽某2承包的要求,他為維持良好關(guān)系并在上述兩項目工程上爭取鄒小敏的幫助與支持,按照鄒小敏的明確授意將兩綠化工程交由陽某2承包并支付相應工程款項。
(11)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鄒小敏對于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兩工程項目的職權(quán),蔣某1根據(jù)領(lǐng)導授意將衡云干線衡南段和云萬公路的綠化工程交由陽某2承包施工并支付相應工程款項。
(12)證人倪某1的證言證明:鄒小敏對于衡云干線衡南段這一工程項目的職權(quán),以及根據(jù)鄒小敏的授意和安排,針對白蟻毀樹賠償陽某2相應損失事宜開展相關(guān)工作。
(1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鄒小敏先安排她將陽某1所送的人民幣存入銀行,后又于2016年4月中旬安排她湊齊49萬元人民幣和美元8萬元用以退還給陽某1。
(1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4月,陽某1開車接她,告訴她車子副駕駛上有一個米白色皮包里裝的就是鄒小敏退的錢,里面有美元,有人民幣,折合在一起大約是100萬元人民幣。
(15)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3、鄒小敏收受張某所送人民幣11萬元、美元1萬元、加幣2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26.3914萬元。
2014年至2015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衡南縣勝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及張某在衡南縣縣城一路歌項目規(guī)劃用地性質(zhì)核定為商住用地并相應提升土地容積率上限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春節(jié)后,鄒小敏直接或通過謝某在長沙天龍賓館、自己家中等地先后11次收受張某給予的人民幣11萬元、美元1萬元、加幣2萬元,折合人民幣共計26.3914萬元。2016年7月,鄒小敏安排謝某退給張某10萬元人民幣。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張某在長沙天龍賓館送給鄒小敏1萬元人民幣,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1萬元人民幣,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2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張某在長沙天龍賓館送給鄒小敏1萬元人民幣,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8月的一天,謝某和其兒子去日本游玩,張某在送其去長沙機場時送給謝某一個裝有1萬美元的信封,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張某在長沙天龍賓館送給鄒小敏1萬元人民幣,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1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10月謝某生日當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1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12月的一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2萬元加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2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6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張某在南岳衡山送給鄒小敏1萬元人民幣,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一路歌項目建設用地項目相關(guān)材料證明:2014年9月19日,鄒小敏主持召開縣長辦公會議,最終明確了11-2、11-3號地塊共計105.8畝土地變性問題。鄒小敏將衡南縣縣城一路歌項目規(guī)劃用地性質(zhì)核定為商住用地并相應提升土地容積率上限具有職務行為。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鄒小敏通過主持召開會議,幫助將一路歌項目105.8畝綜合用地核定為商住用地,土地容積率上限提升至2.8,勝和房地產(chǎn)公司據(jù)此對11-2號地塊進行了衡南縣商業(yè)步行街項目開發(fā)。為了爭取和感謝鄒小敏在一路歌項目土地問題上的幫助和支持,她先后11次送給鄒小敏人民幣11萬元、美元1萬元、加幣2萬元。2016年7月,鄒小敏通過謝某退還人民幣10萬元。
(3)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9日,鄒小敏主持召開縣長辦公會議,將一路歌項目105.8畝綜合用地核定為商住用地,并將該105.8畝土地容積率上限提升至2.8,會前鄒小敏曾詢問該項目之前土地性質(zhì)變更的相關(guān)情況,在他提出該土地變性違反正常程序的前提下,鄒小敏仍授意他們在縣長辦公會議上支持其決定。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她經(jīng)手收受張某送給鄒小敏的相關(guān)錢款、后為逃避查處又按照鄒小敏的安排于2016年7月經(jīng)手退給張某人民幣10萬元。
(5)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4、鄒小敏收受湖南華恒智能有限公司李某2所送的人民幣11萬元。
2014年至2015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華恒智能有限公司及李某2在承攬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監(jiān)控設備供貨與安裝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5月至2016年端午節(jié)前,鄒小敏通過謝某在自己家中先后4次收受李某2給予的人民幣1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2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5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李某2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2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李某2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3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6年端午節(jié)前的一天,李某2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1萬元人民幣,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建設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明:華恒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某2等基本情況以及該公司承攬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監(jiān)控設備供貨與安裝工程的情況。2015年4月24日,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建設項目所需設備確定由華恒智能公司進行采購和安裝,并簽訂了合同。2016年6月6日,經(jīng)鄒小敏簽字批示后,財政同意增加該項目經(jīng)費92萬元。鄒小敏在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上具有職務行為。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鄒小敏接受他的請托,就華恒智能公司承攬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監(jiān)控設備供貨與安裝工程向該項目的責任領(lǐng)導申某打招呼,后申某便介紹他與賀某、封某相識,當場推薦華恒智能公司的監(jiān)控設備,并授意賀某、封某的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中標該項目后優(yōu)先考慮由華恒智能公司供貨,之后華恒智能公司順利承攬到了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中的設備采購及安裝工程。為了爭取和感謝鄒小敏在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監(jiān)控設備供貨與安裝工程承攬等方面的幫助和支持,他先后4次送給鄒小敏人民幣11萬元。
(3)證人申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當時他去鄒小敏辦公室匯報工作。鄒小敏推薦了一個叫李某2的女的,讓在同等的條件下優(yōu)先考慮李某2。隨后他將倪某2、衡南縣廣播電視臺臺長、廣電公司董事長賀某、衡南縣廣播電視臺副臺長、廣電公司總經(jīng)理封某約到茗源茶樓,將李某2推薦給他們認識。
(4)證人倪某2、賀某、封某的證言證明:申某約見并告知倪某2和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的賀某、封某有領(lǐng)導打了招呼,要求其在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中優(yōu)先使用李某2公司代理的監(jiān)控設備。
(5)證人謝某證人的證言證明:她經(jīng)手收受了李某2所送款項。
(6)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5、鄒小敏收受周某2所送人民幣6萬元。
2014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衡陽市海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周某2在競拍衡南縣三塘鎮(zhèn)朝陽路兩廂500畝土地開發(fā)權(quán)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春節(jié)前至2016年春節(jié)前,鄒小敏在衡陽市委家屬區(qū)大院內(nèi)、衡陽市香江水岸新城地下停車場先后3次收受周某2給予的人民幣6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周某2在衡陽市委家屬區(qū)院子里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周某2在香江水岸新城的地下停車場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周某2在香江水岸新城的地下停車場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衡南縣三塘鎮(zhèn)朝陽路建設工程相關(guān)資料證明:周某2以衡陽市海元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西建工集團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組成聯(lián)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參加競拍。2014年5月9日,廣西建工集團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周某2)通過競拍取得衡南縣三塘鎮(zhèn)朝陽路兩廂土地開發(fā)權(quán),衡南縣人民政府與周某2簽訂了衡南縣三塘鎮(zhèn)朝陽路兩廂500畝土地開發(fā)權(quán)收儲投資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他請求鄒小敏支持其競拍并獲取衡南縣三塘鎮(zhèn)朝陽路兩廂500畝土地的開發(fā)權(quán),鄒小敏予以答應,最終他的海元投資公司成功中標該項目。為了爭取和感謝鄒小敏的幫助與支持并獲得其繼續(xù)關(guān)照,他先后3次送給鄒小敏人民幣6萬元。
(3)上訴人鄒小敏的供述。
6、鄒小敏收受陳某所送人民幣4萬元。
2014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及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建設指揮部指揮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大利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陳某在啟動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8、9月和2016年春節(jié)期間,鄒小敏在位于衡陽市香江水岸新城的家中先后2次收受陳某給予的人民幣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4年8、9月的一天,陳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陳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明:鄒小敏作為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建設指揮部的指揮長,于2014年9月17日在衡南縣招商引資及項目建設聯(lián)席會議上同意“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引進,并于同年10月14日簽署項目合同書,以及2014年大利投資公司在衡南縣投資建立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的情況。鄒小敏在啟動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上具有職務行為。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他請求鄒小敏支持其啟動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鄒小敏予以答應,最終他的大利投資公司與衡南縣人民政府簽約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并正式啟動運作。為了爭取鄒小敏對云集大利汽貿(mào)城項目的支持及感謝鄒小敏的幫助,他先后2次共送給鄒小敏人民幣4萬元。
(3)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2014年8、9月的一天,劉某2跟隨陳某去鄒小敏香江水岸新城的家,陳某送了一個紅包給鄒小敏祝賀鄒小敏搬家。
(4)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7、鄒小敏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幣3萬元。
2015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衡陽市衡洲置業(yè)有限公司及唐某在玉錦花苑項目行政規(guī)費返還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春節(jié)前和2015年上半年,鄒小敏在衡陽市萬福酒店、衡陽市煙草局附近的鑫源茶樓先后2次收受唐某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唐某在衡陽市萬福酒店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在衡陽市煙草局附近的鑫源茶樓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玉錦花苑項目相關(guān)材料證明:2016年2月,經(jīng)鄒小敏同意,衡南縣財政局返還衡洲置業(yè)公司玉錦花苑項目規(guī)費698600元。鄒小敏在玉錦花苑項目行政規(guī)費返還方面具有職務行為。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上半年,鄒小敏與他、尹同君見面談了玉錦花苑項目,后鄒小敏接受了他的請托,在該項目上幫助衡陽市衡洲置業(yè)公司順利獲得了69萬余元規(guī)費返還款。為了爭取鄒小敏的支持以及感謝鄒小敏的幫助,他先后2次共送給鄒小敏人民幣3萬元。
(3)證人尹某君的證言證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與鄒小敏在衡陽市煙草局附近的一個叫鑫源茶樓的地方見面,進了鑫源茶樓之后發(fā)現(xiàn)唐某也在那里喝茶。一會兒鄒小敏就到了。當時他和鄒小敏說了“玉錦花苑”這個項目用地辦理土地變性手續(xù)等,之后就是由唐某與鄒小敏去談了。
(4)證人周某3的證言證明:鄒小敏授意周某3落實退還玉錦花苑項目已繳納規(guī)費的工作,以及該項目規(guī)費返還手續(xù)辦理的具體經(jīng)過。
(5)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8、鄒小敏收受雷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14年至2015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衡陽銀泓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及雷某在投資興建衡陽再生資源產(chǎn)業(yè)園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上半年,鄒小敏在衡陽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的名朗咖啡店收受雷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再生資源產(chǎn)業(yè)園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明:2014年7月14日鄒小敏在請示報告上簽字,2015年1月29日雷某代表的衡陽鴻鑫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衡南縣三塘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項目合同書。鄒小敏多次主持召開會議專題研究再生資源產(chǎn)業(yè)園項目引進、建設問題,縣長辦公會議中鄒小敏同意引進該項目并落戶衡南縣三塘鎮(zhèn)。
(2)證人雷某的證言證明:在鄒小敏的支持下,他的再生資源產(chǎn)業(yè)園項目順利落戶。為了爭取鄒小敏的支持以及感謝鄒小敏的幫助,他送給鄒小敏人民幣2萬元。
(3)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9、鄒小敏收受顏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華雁建設有限公司及顏某在承建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綜合治理一期工程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中秋節(jié)前和2016年春節(jié)前,鄒小敏在新悅茶樓、自己家中先后2次收受顏某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顏某在新悅茶樓送給鄒小敏一個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顏某在鄒小敏家中送給其一個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信封,鄒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綜合治理一期工程項目資料證明:顏某代表華雁公司與衡陽清泉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簽約承包了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綜合治理一期工程項目。
(2)證人顏某的證言證明:他多次請求鄒小敏支持其參與競標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綜合治理一期工程,鄒小敏均予以答應,最終他以華雁公司名義中標了該工程。為了爭取鄒小敏對其承建工程的幫助和支持,他先后2次共送給鄒小敏人民幣2萬元。
(3)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明:他向鄒小敏匯報擬由顏某承建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綜合治理一期工程,鄒小敏對此表示同意。
(4)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10、鄒小敏收受陽某1所送人民幣6.5萬元。
2011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陽市南岳區(qū)委常委、副書記、紀委書記和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等職務便利,為陽某1在工作調(diào)動和職務任命以及其父陽某2承攬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2011年中秋節(jié)前至2016年端午節(jié)前,鄒小敏直接或通過謝某在南岳區(qū)紀委辦公室、自己家中等地先后10次收受陽某1給予的人民幣6.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11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南岳區(qū)紀委鄒小敏的辦公室送給其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鄒小敏予以收受。
2013年端午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3年11月18日,陽某1參加謝某的生日宴,在衡陽市林隱大酒店包廂內(nèi)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4年1月的一天,陽某1在南岳送給謝某一個裝有2萬元人民幣的信封,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4年端午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4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元旦節(jié)期間,陽某1在衡陽市熊倪體育館附近一咖啡館的洗手間門口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5年中秋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2016年端午節(jié)前的一天,陽某1在鄒小敏家中送給謝某一個裝有5,000元人民幣的紅包,后謝某將此事告訴了鄒小敏。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會議記錄、職務任免請示、職務任免通知等任職材料證明:2012年3月25日,南岳區(qū)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南岳區(qū)干部人事調(diào)整的問題,擬任陽某1為南岳區(qū)紀委辦公室主任,會上鄒小敏對陽某1的任命表示同意;2012年4月21日,南岳區(qū)委正式發(fā)文任命陽某1為南岳區(qū)紀委辦公室主任。
(2)證人陽某1的證言證明:她在擔任南岳區(qū)電子政務管理辦公室綜合股負責人期間,請鄒小敏幫忙向南岳區(qū)組織部打招呼支持其擔任南岳區(qū)電子政務管理辦公室副主任,鄒小敏予以答應,后她在鄒小敏的幫助下被借調(diào)至南岳區(qū)紀委工作,后被提拔為南岳區(qū)紀委辦公室主任。為爭取和感謝鄒小敏的幫助,她先后10次共送給鄒小敏人民幣6.5萬元。
(3)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陽某1經(jīng)鄒小敏推薦和同意,被借調(diào)至南岳區(qū)紀委工作,后被提拔為南岳區(qū)紀委辦公室主任。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她經(jīng)手收受了陽某1送給鄒小敏的錢款。
(5)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11、鄒小敏收受封某經(jīng)手所送的加幣1萬元,折合人民幣4.7809萬元。
2014年至2016年,鄒小敏利用擔任中共衡南縣委常委、副書記、衡南縣人民政府縣長的職務便利,為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在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承攬及款項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2015年8月,鄒小敏通過謝某在家中收受封某經(jīng)手給予的加幣1萬元,折合人民幣4.7809萬元。2016年7月,鄒小敏安排謝某將1萬元加幣退還封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
(1)衡南縣“12345”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資料證明:2014年12月24日,鄒小敏主持召開縣長辦公會議專題研究社會治安監(jiān)控系統(tǒng)建設有關(guān)問題,之后確定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由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公司承建。2016年6月6日,經(jīng)鄒小敏簽字審批,衡南縣財政局撥付項目工程款92萬元。
(2)記賬憑證、外匯兌換水單、現(xiàn)金繳款憑證證明:1萬元加幣的資金來源、去向及兌換過程。2015年7月24日,劉某武以47,809元人民幣到中國銀行兌換1萬元加幣;2016年8月2日和5日,劉某武在中國銀行共將1萬元加幣兌換成49,045元人民幣并于8月8日存入公司賬戶。
(3)證人封某的證言證明:她在擔任衡南縣廣播電視臺副臺長、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期間,曾于2014年多次請求鄒小敏支持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承建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鄒小敏均予以答應。2015年初,湖南有線衡南網(wǎng)絡有限公司順利承建到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2016年上半年,應她所托,經(jīng)過鄒小敏簽字審批同意,衡南縣財政為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撥付了92萬元的新增工程款。為了與鄒小敏搞好關(guān)系及感謝鄒小敏的幫助送給鄒小敏加幣1萬元。2016年7月,鄒小敏安排謝某退還加幣1萬元。
(4)證人倪某2的證言證明:他到鄒小敏辦公室向鄒小敏匯報了項目的進展,告訴鄒小敏衡南網(wǎng)絡公司已經(jīng)中標了,還是準備由衡南網(wǎng)絡公司來承建衡南縣政府信息服務平臺項目。鄒小敏點了一下頭表示認可。衡南網(wǎng)絡公司能夠順利承建這個項目鄒小敏是支持的,撥款給網(wǎng)絡公司也必須經(jīng)鄒小敏同意。
(5)證人劉某武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封某安排他去銀行兌換一萬元加拿大貨幣,說是要送給領(lǐng)導作為感謝。2016年7月,封某說去年兌換的1萬元加幣被退回來了。
(6)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她經(jīng)手收受封某所送加幣1萬元,后又于2016年7月經(jīng)手將該錢款退還給封某。
(7)上訴人鄒小敏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上訴人鄒小敏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42.576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受賄罪。鄒小敏能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未掌握的本人受賄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鄒小敏退繳了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鄒小敏上訴提出“收受蔣某1所送美元10萬元系借款利息,應當從受賄數(shù)額中剔除”的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鄒小敏收受蔣某110萬美元賄賂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鄒小敏于2014年8月收受蔣某110萬美元賄賂這一事實,其本人和證人蔣某1在偵查階段均有多次穩(wěn)定一致的供述,另有其鄒小敏之妻謝某和證人劉某1、李某1、蔣某2的證言佐證該10萬美元的性質(zhì)、來源、收受時間和贓款去向,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應當認定為受賄。
鄒小敏上訴提出“收受陽某2所送人民幣100萬元、封某所送的加幣1萬元、張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已經(jīng)退還,不應認定為受賄,應當從受賄數(shù)額中剔除”的理由,經(jīng)查:鄒小敏退還上述受賄款的原因是因為與其本人有關(guān)聯(lián)的案件被查處,為逃避調(diào)查而退還受賄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鄒小敏退還受賄款的行為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鄒小敏上訴提出“收受陽某1所送人民幣6.5萬元已及時上交單位及廉政賬戶,不應認定為受賄”的理由,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鄒小敏將收受的陽某1所送人民幣6.5萬元上交了單位或廉政賬戶。
鄒小敏上訴提出“收受張某所送美元1萬元、加幣2萬元并非權(quán)錢交易,不是受賄”的理由,經(jīng)查:鄒小敏之妻收受張某所送上述財物是基于鄒小敏的職務行為,具有權(quán)錢交易的特征,應當認定為受賄。
鄒小敏上訴提出“沒有為李某2、周某2謀取利益,故李某2所送人民幣11萬元、周某2所送人民幣6萬元不構(gòu)成受賄”的理由,經(jīng)查:鄒小敏在接受李某2的請托后,向他人推薦李某2,并要求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考慮,鄒小敏的上述行為可以認定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gòu)成,應當認定為受賄罪。鄒小敏明知周某2有具體請托,仍然收受周某2所送財物,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輸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構(gòu)成受賄犯罪。
鄒小敏上訴提出“涉案受賄款已經(jīng)全部退繳,一審判決繼續(xù)追繳違背事實,于法無據(jù)”的理由,經(jīng)查:一審判決并沒有判決“繼續(xù)追繳”,故該項判決并無不當之處,應當予以維持。
鄒小敏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量刑畸重”的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鄒小敏受賄犯罪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且有自首情節(jié),并退繳了全部違法犯罪所得,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上述量刑情節(jié)一審判決在量刑時均已經(jīng)予以認定,并在量刑時予以了考慮,故不能再對鄒小敏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唐江河
審判員 昌夢輝
審判員 李世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谷彬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