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圖:張寒
圖為2023年2月1日,謝振山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一審庭審現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供圖)
特邀嘉賓
趙春玲 河南省紀委監(jiān)委第十三審查調查室主任
吳 清 河南省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三級主任科員
李冠林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員額檢察官
董玉紅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員額法官
編者按
本案中,謝振山借其子結婚之機,收受下屬黃某和孫某某送予的現金各5萬元,此行為屬于正常人情往來還是受賄犯罪?謝振山在免職、退休后既收受曾經的管理和服務對象所送名酒,也收受了陳某某所送160萬元,這些行為應怎樣定性?檢察機關為何對謝振山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此法院是否應予采納?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謝振山,男,1981年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河南醫(yī)科大學黨委副書記、書記,鄭州大學黨委副書記,中原工學院黨委書記等職,2014年12月被免職,2017年6月退休。
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2022年春節(jié)期間,謝振山收受原管理和服務對象商人趙某某所送茅臺酒3箱。
受賄罪。1997年至2017年,謝振山利用擔任河南醫(yī)科大學黨委副書記、書記,鄭州大學黨委副書記,中原工學院黨委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在合作辦學、承攬工程、職務調整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價值共計563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07年至2017年,謝振山利用擔任中原工學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A公司董事長陳某某與中原工學院合作辦學、承擔教學設備投資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10次收受陳某某現金共計332萬元。其中,謝振山在2015年4月、2016年春節(jié)前、2017年春節(jié)前分3次收受陳某某所送現金共160萬元。
2003年至2011年,謝振山利用擔任中原工學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中原工學院某干部黃某(另案處理)、孫某某(另案處理)多次職務提拔、調整提供幫助。2012年,謝振山借其兒子結婚之機分別收受黃某、孫某某5萬元。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2018年初,謝振山利用曾擔任鄭州大學黨委副書記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醫(yī)藥代表張某某中標醫(yī)療設備采購項目提供幫助。2018年下半年,收受張某某現金50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3月21日,河南省紀委監(jiān)委對謝振山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于次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2年6月22日,河南省監(jiān)委將謝振山涉嫌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一案移送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安陽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此案。
【黨紀政務處分】2022年6月24日,經河南省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河南省委批準,決定給予謝振山開除黨籍處分,按規(guī)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提起公訴】2022年8月8日,安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謝振山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3月30日,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謝振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12年底,謝振山借其子結婚之機收受下屬黃某和孫某某送予的現金各5萬元,辯護人稱此行為屬于正常人情往來,如何看待該意見?
趙春玲:經查,2003年至2011年,謝振山利用擔任中原工學院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黃某和孫某某多次職務提拔、調整提供幫助。2012年底,謝振山借其子結婚之機分別收受黃某和孫某某現金5萬元。
謝振山此行為是正常人情往來還是違紀違法,需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一是“往來”方式是否正常。正常的人情往來多是雙方互相往來,雙方都有向對方饋贈禮物或其他財物的情形,如果只是單方面收受對方的財物,而沒有回饋行為或者回贈的意思表示,一般不能算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二是數額是否合理。正常的人情往來隨禮都是在一定范圍內,贈送符合行為人身份收入和情誼關系的禮金、禮品等,一般不會涉及太大數額的錢財。當行為人贈送禮金數額較大,與其正常的身份收入、與收受人的關系等明顯不對等時,其主觀目的就超出了人情往來的范圍。三是往來的原因是否與職務有關聯。正常的人情往來不存在利益交換,但如果送禮人在往來時明確提出請托事項,或者送禮是基于前期對方利用職權提供的幫助,或者收禮人在收受財物后承諾為送禮人謀取利益,就變成了權錢交易。
根據在案證據,謝振山收受黃某、孫某某二人現金的行為是單方面的,沒有向二人回贈財物的行為;二人向謝振山所送現金數額較大,與二人的工資收入和正常的禮尚往來金額明顯不符;二人送給謝振山錢款是因謝振山的職權地位,且明確對謝振山在二人職務提拔、調整過程中的幫助表示感謝,且謝振山確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二人職務提拔和調整提供過幫助。綜上,謝振山與黃某、孫某某之間本質系權錢交易。
吳清:黃某、孫某某雖然事前無請托,但事后基于謝振山在職務提拔、調整方面提供的幫助,而給予錢款表示感謝,謝振山亦對此明知,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其行為符合“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應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謝振山利用職務便利,為黃某、孫某某在職務提拔調整過程中提供幫助,后收受二人所送錢款共計10萬元,構成受賄罪。
謝振山在免職、退休后既收受商人陳某某所送160萬元,也收受曾經的管理和服務對象所送名酒,這些行為應怎樣定性?辯護人提出,謝振山收受陳某某所送160萬元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意見是否成立?
趙春玲:經查,謝振山被免職后,于2015年4月至2017年春節(jié)前,先后3次收受陳某某現金共160萬元;謝振山退休后,于2022年春節(jié)收受原管理和服務對象商人趙某某所送茅臺酒3箱。因上述行為發(fā)生在謝振山退出領導崗位后,我們著重從謝振山與二人的平日交往、有無經濟往來、收受時間、往來緣由、是否有謀利事項等方面收集固定證據。最終查明,160萬元系陳某某為感謝謝振山在任時提供的幫助而送,應認定謝振山收受160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謝振山在退休后收受趙某某為了維持關系而送的茅臺酒,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
吳清:關于謝振山收受名酒的問題,我們在審理時進行了充分討論,最后一致認為,鑒于謝振山已退休,且謝振山在職及退休后均沒有接受趙某某請托或為趙某某謀取利益,趙某某送禮只是看中了謝振山的職務影響。根據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2021年發(fā)布的第一批執(zhí)紀執(zhí)法指導性案例中第4號“張某退休后違規(guī)接受宴請案”指導精神,我們認為,謝振山雖退休,但曾長期在教育領域擔任領導職務,具有一定影響力,無論退休與否,都應遵守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和黨的紀律。謝振山在退休后收受趙某某所送名酒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中央八項規(guī)定精神。鑒于其已經退休,不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不宜認定為“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禮品”,可適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廉潔紀律兜底條款)定性處理。
對于辯護人所提謝振山在免職后收受陳某某160萬元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意見,我們認為該意見不能成立。第一,從犯罪主體方面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而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由于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等原因目前已經離開國家工作人員崗位的人。顯然,免職不等于退休,謝振山2014年12月被免去職務,但并未辦理退休手續(xù),仍在單位負責部分工作,直到2017年6月辦理退休手續(xù),而其收受陳某某最后一筆錢款是在2017年春節(jié),在犯罪主體方面不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第二,從犯罪客觀方面看,謝振山被免職前,在合作辦學、承擔教學設備投資等方面為陳某某提供幫助,而陳某某為了感謝其提供過的幫助,事后仍繼續(xù)送其巨額錢款,二人對此心知肚明,因此,應認定謝振山構成受賄罪。
監(jiān)察機關如何在《起訴意見書》中表述謝振山相關從重或從輕情節(jié)?檢察機關為何對謝振山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吳清:根據監(jiān)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形成《起訴意見書》,作為審理報告附件?!镀鹪V意見書》應當忠實于事實真象,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采取留置措施的時間,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jié),涉案財物情況,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據,采取強制措施的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案件審理室制作《起訴意見書》時,綜合考慮了謝振山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交代問題及退贓情況等情節(jié),客觀表述了謝振山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的涉嫌收受陳某某等人310萬元的問題,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受賄253萬元及利用影響力受賄50萬元的問題,并主動上繳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
李冠林:針對謝振山自愿認罪認罰的態(tài)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謝振山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規(guī)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雖然本案犯罪事實較為復雜,但犯罪事實清楚,謝振山主動供認全部罪行且供述穩(wěn)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相關量刑情節(jié)明確,法律適用沒有爭議。在充分聽取謝振山及其辯護人意見的基礎上,檢察機關結合謝振山的犯罪性質、犯罪數額、認罪態(tài)度、主動退贓等情況,向法院提出了確定刑量刑建議,即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關于量刑建議刑期,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關于受賄罪。謝振山受賄563萬元,屬犯罪數額特別巨大,應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從重方面,謝振山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并收受賄賂的情節(jié)。從輕方面,謝振山到案后即主動交代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謝振山主動提出退繳贓款,其親屬也積極協助配合,退繳了全部贓款。另考慮到謝振山自愿認罪認罰,受賄罪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謝振山利用影響力受賄50萬元,屬犯罪數額巨大,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謝振山主動交代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謝振山全部退贓、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根據“兩高”《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guī)定的量刑原則和適用方法,綜合全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為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謝振山當庭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量刑建議無異議。
對于檢察機關提出的確定刑量刑建議,法院是否應予采納?如何進行數罪并罰?
董玉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督忉尅返谌傥迨臈l規(guī)定,對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作出審查判斷。本案中,謝振山在審查起訴階段即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對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庭審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均無異議,法庭審理后認為本案亦不存在上述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情形。綜合本案情況,審理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出的確定刑量刑建議適當,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法予以采納。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本案中,審理法院在已分別確定謝振山所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擬宣告刑的基礎上,即擬以謝振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對該兩罪數罪并罰時應在十年以上十一年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酌情考慮擬決定執(zhí)行主刑刑期,對于罰金刑合并執(zhí)行,結合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審理法院最終對謝振山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